[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05-08-05 浏览人数:93 发布者:管理员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所有企业)和中央、省属驻惠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按月计征,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自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当月起,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承接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九条 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含双胞胎,下同)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5天。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元以下四舍五入) :

(一)生育或者引、流产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引、流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怀孕满7个月以上引、流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

2、顺产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分娩、哺育期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月生育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产假天数÷30

(三)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流产手术时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连续缴满6个月之后生育,并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施行流产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之后,凭下列证件到市、县(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见原件留复印件;

(二)镇以上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见原件留复印件,以及《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证》和镇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原件;

(三)《独生子女优待证》,见原件留复印件。未办《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相关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应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一次性将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分娩营养补助费拨给女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各县、区在实施本办法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拨2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当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生育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支付县、区当月发生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各县、区地税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含追缴欠费部分),全额上交市级生育保险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各县、区上月实际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请拔,市财政部门于25日前将请拔的生育保险基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基金支付、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并责成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

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基数和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于每年7月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惠州市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1〕7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05-08-05 浏览人数:93 发布者:管理员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所有企业)和中央、省属驻惠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按月计征,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自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当月起,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承接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九条 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含双胞胎,下同)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5天。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元以下四舍五入) :

(一)生育或者引、流产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引、流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怀孕满7个月以上引、流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

2、顺产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分娩、哺育期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月生育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产假天数÷30

(三)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流产手术时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连续缴满6个月之后生育,并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施行流产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之后,凭下列证件到市、县(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见原件留复印件;

(二)镇以上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见原件留复印件,以及《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证》和镇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原件;

(三)《独生子女优待证》,见原件留复印件。未办《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相关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应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一次性将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分娩营养补助费拨给女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各县、区在实施本办法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拨2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当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生育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支付县、区当月发生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各县、区地税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含追缴欠费部分),全额上交市级生育保险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各县、区上月实际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请拔,市财政部门于25日前将请拔的生育保险基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基金支付、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并责成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

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基数和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于每年7月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惠州市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1〕7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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