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故意伤害案

王某1故意伤害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达市刑初字第141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达中刑终字第10043号。

2.案由:王某1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代理检察员安川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0。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正龙、贾本鸣,四川省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维才、周开宣,四川省达川市红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1。1997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罗明、罗红光,四川省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茂章;审判员:韩慧、冯代茂。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和平;审判员:陈泽志;代理审判员:王继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7月7日晚11时许,王健、王家伍2人到被告人王某1的副食门市打电话,与王某1发生纠纷。20分钟后,王健、王家伍2人邀约王帅等5人到王某1门市处。在王健指认下,王帅抽出腰间一把菜刀朝正在关副食门市卷帘门的王某1砍去。王某1立即起身逃避,王帅追砍,王某1被砍中几刀,退进自己店内,拿起两个啤酒瓶抵挡王帅。王帅见状返身回跑。王某1持瓶紧追不舍。追约21米时,王帅转身砍伤王某1右手腕,王某1用啤酒瓶打中王帅的面部,致王帅倒地,王帅伤及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1在王帅停止侵害后,追赶王帅,致王帅受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1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致死王帅,应负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0经济损失9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1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7日晚9时许,王健过生日,邀请王帅(本案死者)、王家伍等人在达川市凤凰山李家茶庄喝酒吃饭。当晚11时许,王健、王家伍2人到附近达川地区人大2号宿舍楼底楼王某1的副食门市打电话,与王某1发生纠纷,被他人劝开。约20分钟后,王健、王家伍2人邀约王帅等5人来到王某1的副食门市处。王健指着王某1说:“就是他!”王帅即抽出腰间的一把菜刀,朝蹲在地上关副食门市卷帘门的王某1砍去。王某1立即起身逃避,王帅持刀追砍,砍中王某1几刀。王某1退进自己店内,拿起两个啤酒瓶抵挡。王帅见状,返身沿上坡公路往回跑,王某1持瓶追赶,追约21米远。仍在附近的王健等人朝王帅喊:“追来了!”王帅听后即转身用菜刀砍伤王某1右手腕。王某1顺势将啤酒瓶朝王帅击去,击中王帅面部。王帅仰面向后倒地,致头部重伤,经送达川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王某1在亲友陪同下,到达川市公安局投案。经达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帅因左面部遭钝器打击后倒地,造成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1的伤情,经达川市公安局法医伤检,结论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群众报案材料。

(2)被告人王某1的陈述。

(3)现场目击者的证言。

(4)达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尸检结论、伤检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1在王帅持刀行凶时主动逃避,王帅却继续追砍,且砍中王某1。王某1退进自己店内拿起两个啤酒瓶自卫。王帅见状虽然已转身回跑,但仍未放下凶器,且参与肇事的同伙也仍未离开。王某1由于被砍中数刀,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当时所遭受的实际威胁是否完全消除,一时无法分辨,因而进行追赶。王某1在王帅转身砍伤自己右手腕时,顺势将啤酒瓶朝王帅击去,击中王帅面部,致王帅倒地,伤及头部而死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是对王帅正在进行危及自己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行为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王帅的死亡,但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特提请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0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才、周开宣上诉称: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应当赔偿上诉人王某0经济损失3.8万元。

(3)被告人、被上诉人王某1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查明,1998年6月12日,抗诉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作出达地检刑撤抗(1998)0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上述事实,有群众报案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陈述,四川省达川市公安局尸检结论、伤检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达地检刑撤抗(1998)0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1在王帅持刀行凶时,主动逃避,王帅却持刀继续追赶行凶。王某1被砍中数刀,退进自己店内拿起啤酒瓶自卫。王帅虽然转身回跑,但仍未放下凶器,且参与肇事的同伙仍未离开。王某1虽手持啤酒瓶追赶王帅,并未击打王帅,而是在王帅转身砍伤王某1右手腕的情况下,才顺势用啤酒瓶向王帅击去,致其倒地,伤及头部而死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回抗诉。上诉人王某0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撤回抗诉,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达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自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达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王某1的防卫行为是否适时;其二是王某1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必须对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只有认识明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理解正当防卫,正确处理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正当行为。虽然这种行为给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正当防卫被认为是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也叫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各国刑法都对正当防卫免除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也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和支持每个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能见义勇为,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正当防卫制度也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慑和警戒作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运用,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结合起来,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

王某1故意伤害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达市刑初字第141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达中刑终字第10043号。

2.案由:王某1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代理检察员安川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王某0。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正龙、贾本鸣,四川省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维才、周开宣,四川省达川市红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1。1997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罗明、罗红光,四川省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茂章;审判员:韩慧、冯代茂。

二审法院: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和平;审判员:陈泽志;代理审判员:王继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7月7日晚11时许,王健、王家伍2人到被告人王某1的副食门市打电话,与王某1发生纠纷。20分钟后,王健、王家伍2人邀约王帅等5人到王某1门市处。在王健指认下,王帅抽出腰间一把菜刀朝正在关副食门市卷帘门的王某1砍去。王某1立即起身逃避,王帅追砍,王某1被砍中几刀,退进自己店内,拿起两个啤酒瓶抵挡王帅。王帅见状返身回跑。王某1持瓶紧追不舍。追约21米时,王帅转身砍伤王某1右手腕,王某1用啤酒瓶打中王帅的面部,致王帅倒地,王帅伤及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1在王帅停止侵害后,追赶王帅,致王帅受伤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1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致死王帅,应负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0经济损失9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1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7日晚9时许,王健过生日,邀请王帅(本案死者)、王家伍等人在达川市凤凰山李家茶庄喝酒吃饭。当晚11时许,王健、王家伍2人到附近达川地区人大2号宿舍楼底楼王某1的副食门市打电话,与王某1发生纠纷,被他人劝开。约20分钟后,王健、王家伍2人邀约王帅等5人来到王某1的副食门市处。王健指着王某1说:“就是他!”王帅即抽出腰间的一把菜刀,朝蹲在地上关副食门市卷帘门的王某1砍去。王某1立即起身逃避,王帅持刀追砍,砍中王某1几刀。王某1退进自己店内,拿起两个啤酒瓶抵挡。王帅见状,返身沿上坡公路往回跑,王某1持瓶追赶,追约21米远。仍在附近的王健等人朝王帅喊:“追来了!”王帅听后即转身用菜刀砍伤王某1右手腕。王某1顺势将啤酒瓶朝王帅击去,击中王帅面部。王帅仰面向后倒地,致头部重伤,经送达川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王某1在亲友陪同下,到达川市公安局投案。经达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帅因左面部遭钝器打击后倒地,造成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1的伤情,经达川市公安局法医伤检,结论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群众报案材料。

(2)被告人王某1的陈述。

(3)现场目击者的证言。

(4)达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尸检结论、伤检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1在王帅持刀行凶时主动逃避,王帅却继续追砍,且砍中王某1。王某1退进自己店内拿起两个啤酒瓶自卫。王帅见状虽然已转身回跑,但仍未放下凶器,且参与肇事的同伙也仍未离开。王某1由于被砍中数刀,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当时所遭受的实际威胁是否完全消除,一时无法分辨,因而进行追赶。王某1在王帅转身砍伤自己右手腕时,顺势将啤酒瓶朝王帅击去,击中王帅面部,致王帅倒地,伤及头部而死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是对王帅正在进行危及自己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行为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王帅的死亡,但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特提请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0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才、周开宣上诉称: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应当赔偿上诉人王某0经济损失3.8万元。

(3)被告人、被上诉人王某1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查明,1998年6月12日,抗诉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作出达地检刑撤抗(1998)0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上述事实,有群众报案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陈述,四川省达川市公安局尸检结论、伤检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达地检刑撤抗(1998)0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1在王帅持刀行凶时,主动逃避,王帅却持刀继续追赶行凶。王某1被砍中数刀,退进自己店内拿起啤酒瓶自卫。王帅虽然转身回跑,但仍未放下凶器,且参与肇事的同伙仍未离开。王某1虽手持啤酒瓶追赶王帅,并未击打王帅,而是在王帅转身砍伤王某1右手腕的情况下,才顺势用啤酒瓶向王帅击去,致其倒地,伤及头部而死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回抗诉。上诉人王某0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川分院撤回抗诉,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达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自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四川省达川市人民法院(1997)达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王某1的防卫行为是否适时;其二是王某1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必须对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只有认识明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理解正当防卫,正确处理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正当行为。虽然这种行为给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正当防卫被认为是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也叫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各国刑法都对正当防卫免除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也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和支持每个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能见义勇为,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正当防卫制度也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慑和警戒作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运用,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结合起来,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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