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

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 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 经济 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 目前 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 社会 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 法律 来规范。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 问题 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 方法 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 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悬赏广告 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 研究 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 发展 ,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我国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悬赏侦破始于1983年东北“二王”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从那时起,悬赏开始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一些重特大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如近年来广东在打击地下光盘生产线过程中,对提供线索者悬赏30万元。1997年5月,泰国、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报纸上,同时刊登了这样一则悬赏广告: 中国 广东省广州市著名 企业 家刘亚林,以私人名义悬赏10万美元,捉拿杀害其女儿的犯罪嫌疑人潘新民。至到1998年9月潘新民在泰国被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这桩历时一年的杀人谋财案终于告破。今年7月1日,全国开展的追逃专项斗争中,公安部明令采取重金悬赏的措施。这种采取悬赏形式,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刑事司法活动,有时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同时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至今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处理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仁智纷纭颇不统一,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悬赏广告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的比较 分析 ,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 历史 和现状,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研究助以绵薄之力,并与诸同仁商榷。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简言之,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依契约说,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其有悬赏存在,而后依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可求赏。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以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依据国家法律或政府规定而悬赏,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不知有悬赏的存在,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为法律规定所生之债。大陆法系各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或单独行为一直存在争论,反映在立法上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如日本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二章契约总则中,认为广告人和行为人建立契约关系。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 内容 ,若行为人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应有求赏权。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在债编各论中设立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7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以“单方允诺”规定为独立的一章,足见德国和意大利民法采取单独行为说。我国 台湾 民法采用了日本和瑞士的立法体例,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通则中,采取契约说,但其内容又仿照了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该行为之人,亦有赏金之请求权。此种立法, 自然 引起台湾法学 理论 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悬赏广告为契约或为单独行为的争论。我国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单务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要约说,并且有支持要约说的判例。如199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天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其判决理由称,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以“承诺”之概念界定法律行为,显系以要约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同时还论及“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又似乎采取单独行为之说。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渐统一到第一种观点上来,即悬赏广告是要约,而非单方面行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提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不需要通知,以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而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确表达了愿意与完成广告约定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如遗物的拾到者,破案线索的提供者等)作交易的意思表示即要约,此时,承诺者(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交易习惯勿需通知广告人,一旦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指定的某项行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行为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所负给付之义务也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实践中,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一是,由于合同法要求缔约双方的当事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怎么办?如一幼儿在悬赏征集绘画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求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障碍,这对该幼儿有失公正。二是,若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但由于事先不知有悬赏存在,则行为人是否享有求取报酬之权。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可作如下特殊处理。(一)在立法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且该行为的完成不 影响 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行为人权益情况下,应认定有效。(二)规定行为人在完成某一行为时,若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则不能取得报酬权。因为,根据要约理论,行为人若不知有悬赏一事,他们行为并非是对广告的承诺,行为人自然不能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来主张报酬请求权,但以公平原则为依据,除广告人自愿给付赏金外,行为人还可依照《民

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受益人(广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行为人在此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了实际损失。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成立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 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 电子 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名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取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的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所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同时,悬赏广告也不同于我们通常讲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主要是宣传商品的外观、性能、质量、用途、服务等,以期引起公众对它的深刻印象,通常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一般认为它是一种要约邀请。新《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它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只要不违法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③广告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或奖赏的表示。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金钱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 旅游 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这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这里通常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或实际生活中,许多悬赏广告并未具体规定报酬数额,而只是在广告中声明“必有重赏”,“定重谢”或“面酬”,这样常导致行为人和广告人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此类情况下,在处理上述纠纷时,笔者认为对报酬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艰难程度及因此而付出的代价和花费的合理开支;二是广告人因自己目的的实现而获益多少;三是既要体现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又考虑公平原则,均衡双方利益,把握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某小姐将其母亲去世时留给她的唯一遗物金戒指遗失,价值1000元,为急于找回该物,发出悬赏广告:“如有送还者,赏金一万元!”后某男拾到后将金戒指还某小姐,并请求给付一万元赏金,某小姐认为奖赏太高而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处理此案就需要适用公平原则,对悬殊相关特别大的奖金进行调整,赏金到底确定多少适宜,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规定不一,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对十大通缉要犯进行悬赏时,金额最高达到400万美元。我国公安部也在探索,据了解,改革后的通缉令将设两种;一种是a级,为公安部通缉令,悬赏金额为5万元;一种是b级,为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申请发出的通缉令,悬赏金额由各地自行拟定。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则给予之报酬高于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仍可以此条款之规定,请求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违约金比例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近似,较为合理,可为争议各方及社会各界认同,对我们的司法实务和立法工作也有一定的 参考 价值。

论文摘要

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 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 经济 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 目前 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 社会 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 法律 来规范。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 问题 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 方法 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 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悬赏广告 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 研究 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 发展 ,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我国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悬赏侦破始于1983年东北“二王”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从那时起,悬赏开始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一些重特大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如近年来广东在打击地下光盘生产线过程中,对提供线索者悬赏30万元。1997年5月,泰国、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报纸上,同时刊登了这样一则悬赏广告: 中国 广东省广州市著名 企业 家刘亚林,以私人名义悬赏10万美元,捉拿杀害其女儿的犯罪嫌疑人潘新民。至到1998年9月潘新民在泰国被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这桩历时一年的杀人谋财案终于告破。今年7月1日,全国开展的追逃专项斗争中,公安部明令采取重金悬赏的措施。这种采取悬赏形式,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刑事司法活动,有时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同时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至今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处理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仁智纷纭颇不统一,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悬赏广告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的比较 分析 ,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 历史 和现状,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研究助以绵薄之力,并与诸同仁商榷。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简言之,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依契约说,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其有悬赏存在,而后依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可求赏。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以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依据国家法律或政府规定而悬赏,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不知有悬赏的存在,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为法律规定所生之债。大陆法系各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或单独行为一直存在争论,反映在立法上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如日本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二章契约总则中,认为广告人和行为人建立契约关系。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 内容 ,若行为人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应有求赏权。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在债编各论中设立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7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以“单方允诺”规定为独立的一章,足见德国和意大利民法采取单独行为说。我国 台湾 民法采用了日本和瑞士的立法体例,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通则中,采取契约说,但其内容又仿照了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该行为之人,亦有赏金之请求权。此种立法, 自然 引起台湾法学 理论 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悬赏广告为契约或为单独行为的争论。我国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单务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要约说,并且有支持要约说的判例。如199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天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其判决理由称,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以“承诺”之概念界定法律行为,显系以要约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同时还论及“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又似乎采取单独行为之说。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渐统一到第一种观点上来,即悬赏广告是要约,而非单方面行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提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不需要通知,以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而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确表达了愿意与完成广告约定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如遗物的拾到者,破案线索的提供者等)作交易的意思表示即要约,此时,承诺者(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交易习惯勿需通知广告人,一旦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指定的某项行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行为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所负给付之义务也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实践中,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一是,由于合同法要求缔约双方的当事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怎么办?如一幼儿在悬赏征集绘画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求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障碍,这对该幼儿有失公正。二是,若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但由于事先不知有悬赏存在,则行为人是否享有求取报酬之权。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可作如下特殊处理。(一)在立法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且该行为的完成不 影响 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行为人权益情况下,应认定有效。(二)规定行为人在完成某一行为时,若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则不能取得报酬权。因为,根据要约理论,行为人若不知有悬赏一事,他们行为并非是对广告的承诺,行为人自然不能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来主张报酬请求权,但以公平原则为依据,除广告人自愿给付赏金外,行为人还可依照《民

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受益人(广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行为人在此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了实际损失。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成立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 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 电子 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名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取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的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所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同时,悬赏广告也不同于我们通常讲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主要是宣传商品的外观、性能、质量、用途、服务等,以期引起公众对它的深刻印象,通常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一般认为它是一种要约邀请。新《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它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只要不违法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③广告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或奖赏的表示。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金钱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 旅游 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这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这里通常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或实际生活中,许多悬赏广告并未具体规定报酬数额,而只是在广告中声明“必有重赏”,“定重谢”或“面酬”,这样常导致行为人和广告人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此类情况下,在处理上述纠纷时,笔者认为对报酬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艰难程度及因此而付出的代价和花费的合理开支;二是广告人因自己目的的实现而获益多少;三是既要体现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又考虑公平原则,均衡双方利益,把握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某小姐将其母亲去世时留给她的唯一遗物金戒指遗失,价值1000元,为急于找回该物,发出悬赏广告:“如有送还者,赏金一万元!”后某男拾到后将金戒指还某小姐,并请求给付一万元赏金,某小姐认为奖赏太高而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处理此案就需要适用公平原则,对悬殊相关特别大的奖金进行调整,赏金到底确定多少适宜,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规定不一,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对十大通缉要犯进行悬赏时,金额最高达到400万美元。我国公安部也在探索,据了解,改革后的通缉令将设两种;一种是a级,为公安部通缉令,悬赏金额为5万元;一种是b级,为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申请发出的通缉令,悬赏金额由各地自行拟定。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则给予之报酬高于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仍可以此条款之规定,请求某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违约金比例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近似,较为合理,可为争议各方及社会各界认同,对我们的司法实务和立法工作也有一定的 参考 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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