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回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医研究、科学实验、观赏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二条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资金、固定场所以及相应的设备;

2.具有与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相适应的饲养人员、技术工管理人员和兽医等条件;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或《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二),并互提供有关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场所、设施、种类、数量、资金、人员和技术等的情况报告。

第四条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以及其它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印制;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填制后,交最初接受申请的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六月十五日到三十日主动到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一次。逾期不检的除罚款外,按规定收缴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自动失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七条因教育、科研、展览等需要而建立的非经营性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或动物园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一般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确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 交换、更换血统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按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对应上报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驯养繁殖档案,新增的(经批准捕捉、购买或繁殖等)要建档;淘汰的(自然死亡、意外死亡或经批准宰杀出售等)要注销档案,并附淘汰原因和有关情况报告。除意外

死亡外,其它类

第十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所需种源,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的方式、渠道获得;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自治区、盟市、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负责检查(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离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不建立驯养繁殖档案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在指定时间内不主动接受年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繁殖活动的。

被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活动、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区重点保护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十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施行《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收费,按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回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医研究、科学实验、观赏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二条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资金、固定场所以及相应的设备;

2.具有与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相适应的饲养人员、技术工管理人员和兽医等条件;

3.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或《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二),并互提供有关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场所、设施、种类、数量、资金、人员和技术等的情况报告。

第四条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林业厅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以及其它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林业厅备案。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印制;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填制后,交最初接受申请的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六月十五日到三十日主动到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一次。逾期不检的除罚款外,按规定收缴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自动失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七条因教育、科研、展览等需要而建立的非经营性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或动物园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一般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确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 交换、更换血统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按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对应上报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驯养繁殖档案,新增的(经批准捕捉、购买或繁殖等)要建档;淘汰的(自然死亡、意外死亡或经批准宰杀出售等)要注销档案,并附淘汰原因和有关情况报告。除意外

死亡外,其它类

第十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所需种源,必须按《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的方式、渠道获得;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自治区、盟市、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管理,负责检查(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离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不建立驯养繁殖档案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在指定时间内不主动接受年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繁殖活动的。

被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活动、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区重点保护或国家和自治区公布保护的有益的十有重要科研和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施行《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收费,按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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