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咨询服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全事务所")。

合伙安全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执业机构。

合伙安全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安全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安全事务所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安全事务所承担责任,安全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以下简称安全咨询)的安全事务所应当取得《安全事务所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咨询。

第四条 安全事务所分为甲、乙级资质,并根据安全事务所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咨询,不受地域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及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咨询。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的资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甲级安全事务所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登记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法人资格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20名以上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六)安全事务所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且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5年以上;

(七)有与其申报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乙级安全事务所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登记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法人资格3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六)安全事务所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且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七)有与其申报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事务所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并同意后,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事务所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4年,每2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复审(监督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事务所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安全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登记的专职安全咨询人员发生变化的;

(四)法人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

(五)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第十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事务所

第十一条 安全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咨询工作,如实审核、报告所咨询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出具的安全咨询结果(或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安全事务所承担安全咨询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安全事务所从事安全咨询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安全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在从事安全咨询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安全师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事务所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事务所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事务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事务所开展安全咨询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事务所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事务所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事务所摊派,不得在安全事务所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事务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事务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出借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咨询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

(四)安全咨询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事务所,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事务所,指依法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注册安全工程师,指依法从事安全咨询活动,并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涉及煤矿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事务所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咨询服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全事务所")。

合伙安全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执业机构。

合伙安全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安全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安全事务所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安全事务所承担责任,安全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以下简称安全咨询)的安全事务所应当取得《安全事务所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咨询。

第四条 安全事务所分为甲、乙级资质,并根据安全事务所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咨询,不受地域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及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咨询。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的资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甲级安全事务所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登记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法人资格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20名以上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六)安全事务所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且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5年以上;

(七)有与其申报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乙级安全事务所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登记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法人资格3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六)安全事务所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且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七)有与其申报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事务所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并同意后,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事务所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4年,每2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复审(监督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事务所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安全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登记的专职安全咨询人员发生变化的;

(四)法人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

(五)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第十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事务所

第十一条 安全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咨询工作,如实审核、报告所咨询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出具的安全咨询结果(或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安全事务所承担安全咨询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安全事务所从事安全咨询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安全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在从事安全咨询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安全师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安全事务所及其安全咨询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事务所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事务所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事务所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事务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事务所开展安全咨询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事务所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事务所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事务所摊派,不得在安全事务所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事务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事务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出借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咨询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

(四)安全咨询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事务所,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事务所,指依法从事安全咨询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注册安全工程师,指依法从事安全咨询活动,并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涉及煤矿安全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事务所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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