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相关问题的解释
一、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1.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用本法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及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规章的规定,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混合形企业、港澳台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不论他们之间是否订立劳动合同都适用劳动法。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工勤人员”即是我国传统人事体制中“工人”编制的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适用劳动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也适用劳动法。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公务员以及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劳动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劳动关系中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A .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适用《公务员法》。
B.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C .现役军人。
D .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 。
E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三)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范围的发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①.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②.将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有条件地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③.将社会团体的劳动关系基本上都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进而被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④.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部分类型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⑤.用人单位不合格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合格的劳动关系已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进而被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⑥.将退休人员重新受聘的劳动关系有条件的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若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重新就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否则,作为民事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
⑦.将个人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有条件的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在个人承包经营中,承包个人招用了劳动者,一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劳动者与发包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发包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⑧.《劳动合同法》仍然不调整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等性质的劳动关系。
三、无效劳动合同
(一)情形
1.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如约定试用期超过6个月,不购买社
会保险等。
2、采用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以损害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强迫对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合同期满后强迫续订劳动合同。
3、采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事实,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虚假承诺优厚的工作条件。
4、订立程序形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如双方当事人未经协商,或者未经批准采取特殊工时制度等。
5、违反劳动安全保护制度。如约定劳动者自行负责工伤、职业病,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等。
6、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的劳动合同。如强制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股金等。
7、主体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如招用童工、冒签合同等。
8、劳动者伪造学历、履历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签订的劳动合同。
9、侵犯婚姻权利的劳动合同。如规定合同期内职工不准恋爱、结婚、生育。
10、侵犯健康权利的劳动合同。如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正常休息休假。
11、侵犯报酬权利的劳动合同。如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等。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12、侵犯自主择业权利的劳动合同。如设定巨额违约金、培训费,限制职工流动。
13、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如设定无偿或不对价的竞业禁止条件等。
(二)常见无效合同
一、暗箱合同:霸王条款当属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往往用的是已经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劳动者只能选择“是”与“不是”。有些用人单位在制定格式合同时,便只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致合同中出现很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如“女职工在入职两年内不得怀孕”。此类的格式合同,谓之暗箱合同。 律师提个醒:此类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押金合同:押金和压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小张在会计公司找了份财务的工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小张向公司交10000元的押金并压身份证。这就是典型的押金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显然,法律是明文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扣押证件的。
律师提个醒:押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三、卖身合同:造成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卖身合同,即是失去自由的劳动合同。往往在这类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诸
如“入职两年内不得跳槽”,“上班时间上厕所不得超过5分钟”,“下级在任何条件下要无条件服从上级的安排指挥”此类的内容,这些条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提醒:《劳动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不难看出,对卖身合同中的“卖身”条款,不但法律不予以支持,劳动者也有拒绝的权利。
四、生死合同:任何人无权约定别人的生命权利
生死合同,典型的如某建筑企业规定的“签订本合同后,生死在天,工人的生死一概与本公司无关”,“工伤概不负责”,这些条款也是违法的。
五、阴阳合同:劳动仲裁倾向于“阳合同”
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准备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阳合同,即是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签订、供检查备案的合同;一份是阴合同,是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私底下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此种合同权利义务极不平衡,用来约束劳动者。
律师提醒:劳动仲裁以“阳合同”为依据,“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但不能成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反而还可能会导致劳动行政部门追究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结果是得不偿失的
(三)法理解释
一、口头约定的合同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三、胁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附带保证的合同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五、真假合同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六、抵押性质的劳动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劳动者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七、无保障的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劳动法相关问题的解释
一、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1.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用本法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及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规章的规定,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混合形企业、港澳台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不论他们之间是否订立劳动合同都适用劳动法。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工勤人员”即是我国传统人事体制中“工人”编制的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适用劳动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也适用劳动法。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公务员以及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劳动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劳动关系中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A .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适用《公务员法》。
B.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C .现役军人。
D .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 。
E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三)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范围的发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①.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②.将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有条件地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③.将社会团体的劳动关系基本上都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进而被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④.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部分类型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⑤.用人单位不合格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合格的劳动关系已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进而被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⑥.将退休人员重新受聘的劳动关系有条件的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若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重新就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否则,作为民事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
⑦.将个人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有条件的纳入劳动法调整对象。
在个人承包经营中,承包个人招用了劳动者,一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劳动者与发包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发包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⑧.《劳动合同法》仍然不调整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等性质的劳动关系。
三、无效劳动合同
(一)情形
1.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如约定试用期超过6个月,不购买社
会保险等。
2、采用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以损害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强迫对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合同期满后强迫续订劳动合同。
3、采用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事实,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虚假承诺优厚的工作条件。
4、订立程序形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如双方当事人未经协商,或者未经批准采取特殊工时制度等。
5、违反劳动安全保护制度。如约定劳动者自行负责工伤、职业病,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等。
6、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的劳动合同。如强制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股金等。
7、主体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如招用童工、冒签合同等。
8、劳动者伪造学历、履历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签订的劳动合同。
9、侵犯婚姻权利的劳动合同。如规定合同期内职工不准恋爱、结婚、生育。
10、侵犯健康权利的劳动合同。如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正常休息休假。
11、侵犯报酬权利的劳动合同。如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等。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12、侵犯自主择业权利的劳动合同。如设定巨额违约金、培训费,限制职工流动。
13、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如设定无偿或不对价的竞业禁止条件等。
(二)常见无效合同
一、暗箱合同:霸王条款当属无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践中,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往往用的是已经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劳动者只能选择“是”与“不是”。有些用人单位在制定格式合同时,便只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致合同中出现很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如“女职工在入职两年内不得怀孕”。此类的格式合同,谓之暗箱合同。 律师提个醒:此类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二、押金合同:押金和压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小张在会计公司找了份财务的工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小张向公司交10000元的押金并压身份证。这就是典型的押金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显然,法律是明文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扣押证件的。
律师提个醒:押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三、卖身合同:造成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卖身合同,即是失去自由的劳动合同。往往在这类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诸
如“入职两年内不得跳槽”,“上班时间上厕所不得超过5分钟”,“下级在任何条件下要无条件服从上级的安排指挥”此类的内容,这些条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提醒:《劳动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不难看出,对卖身合同中的“卖身”条款,不但法律不予以支持,劳动者也有拒绝的权利。
四、生死合同:任何人无权约定别人的生命权利
生死合同,典型的如某建筑企业规定的“签订本合同后,生死在天,工人的生死一概与本公司无关”,“工伤概不负责”,这些条款也是违法的。
五、阴阳合同:劳动仲裁倾向于“阳合同”
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准备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阳合同,即是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签订、供检查备案的合同;一份是阴合同,是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私底下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此种合同权利义务极不平衡,用来约束劳动者。
律师提醒:劳动仲裁以“阳合同”为依据,“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但不能成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反而还可能会导致劳动行政部门追究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结果是得不偿失的
(三)法理解释
一、口头约定的合同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三、胁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附带保证的合同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五、真假合同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六、抵押性质的劳动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劳动者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七、无保障的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