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资本认缴期限的公司章程规制

  摘 要 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针对《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资本缴纳的期限限制,并且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这一情况,本文通过探讨公司章程的价值、作用,设想了公司章程在规制公司股东按期缴纳资本这一事项上的细节设置和作用机制。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迟延缴纳 股东   作者简介:刘诗园,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95-02   一、2014年《公司法》修订现状   《公司法》修改后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对于激励社会投资热情,鼓励创新创业,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有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也为工商部门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也将更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信用体系。   但是相比于旧法,新法对于股东各种义务的规制能力似乎减弱了,其中,股东股本缴纳期限的限制被取消,对于认缴期限未出做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合意商定缴纳期限。这使笔者产生了一种疑问,假使股东之间约定的期限不适合或者股东之间答不成合意等等情况,当如何处理。从法律强制规定转变为由股东合意商定,这之间的转换是否太大,是否应该寻求解决之道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呢?对于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就扮演这样一个角色。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和价值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我国温世扬教授在《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一文中认为“契约说充分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相当大的合理性。它不仅揭示了公司结构的基本特征,而且还用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说明了公司形式上的合法性,使公司权利义务在本质上蜕变为个人权利义务,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契约。在此种契约中,每一个股东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本交由其他股东支配,或至少交给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司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或管理者使用此财产或资本来从事商事活动,并将由此而获得的收益交付给自己。从公司的组成目的来说,公司的本质就是为各个投资者积累资本、管理经营、获得收益承担风险而采用的一种合作的机制。而要保证这个合作机制的正常高效运转,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基于各投资人的天然趋利本性而衍生的对于利益如何分配、风险如何负担的合意的协调。因此,公司章程就体现出了明显的契约性质,它作为公司的内在灵魂,对于公司的运转、股东权利义务分配、责任的分担等重要事项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充分体现了股东间的合意。   (二)公司章程的传统价值   1.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这一价值主要是在公司注册时,公司章程的公示环节中体现的。在旧《公司法》环境下,保护债权人的理念一直是一种重要的立法及实践的指导思想。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时间较短,市场信用体系并不健全,交易中的安全性为人们所担心。因此要在公司设立、运行等各个环节,加大对公司的控制,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公司法》第四次修订之前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而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必须登记公示,这样就对外明确了本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的权力及义务,让相对人在交易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地获得有关于公司的重要信息,影响相对人的决策,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2.保障公司有序高效运转价值。公司章程具有调整公司成员间参与公司管理和分配利益的关系的价值。构建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制定完善的公司章程来实现,这一点毋庸置疑。公司治理的选择关键在于公司股东本身,即股东通过什么样的公司章程来选择适合公司经营的治理,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确定,将最有利于公司运转的制度确立在公司章程中,从而实现公司盈利最大化,达成公司成立的目的。   (三)中国新《公司法》视域下公司章程新价值的构想   1.法律强制与市场主体自治的调和剂价值。新《公司法》减弱了《公司法》整体的法律强制色彩,更多的是以市场主体的自主意思来规范公司的各个方面。新旧的差别,在刚施行新公司法的时期里势必会引起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领域的质疑和实践困惑。如果赋予市场主体过多的自治权利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责任的追究,那么怎么样才能前瞻性的将风险的责任发生的可能加以规避?答案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在法定和意定二者之间起到了调和剂的作用,软化了法律强制对市场主体自主潜能发挥的禁锢力,同时将公司的经营规范在一个自主构建的权利义务框架内,避免滥用自主权利而导致破坏市场秩序、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发生。   2.规范股东自治的定型剂价值。前文已经提到,公司治理的选择关键还是在于公司股东本身,即股东通过什么样的公司章程来选择适合公司经营的治理形式。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在契约自由、股东自治的理念下,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公司事务作出合理的安排,构建权利分配体系,平衡各方利益,从而构建具有高度适应性的公司治理结构。新法环境下,法律的规定相比于旧法,赋予了公司股东更多的自主权力,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对于股东的“监视”及“管控”放松了,但是对于以创造更多市场价值及利润为追求的公司股东来说,他们并不会因此放松警惕,反而会利用这个由法律给他们创造的自我发挥、施展的空间,真正重视公司章程的统领作用,并且细化完善章程的相关条款,规范股东自治,将股东权力行使和义务进行预设,即定型剂价值。   3.完善市场信用体系构建的催化剂价值。公司自身的诚信建设对于经济环境的良性循环以及自我的快速发展都有着重要的作用。运用法律、体制等外部规制手段推动公司的诚信建设毕竟只是外在动力,只有公司自主将信用机制纳入公司治理、运营的环节中,才能产生根本性的内生动力。而公司的治理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制定完善的公司章程来掌控公司的发展走向。因此注重对公司章程中信用机制的运用,将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内在的信用系数挂钩等等,都将对市场信用体系构建、公司自身实现利润目标等方面具有内在的催化剂作用。   三、股东认缴期限的章程规制之设想   对于前文中提到的困惑,笔者认为,通过公司章程,设定股东缴纳认缴资本期限的“准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尽管法律不要求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缴足资本,但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形式,设定出牵制股东的条款,使之负有管束力等同于法律的义务,令其不能滥用自治权。   (一)运用契约合意理念,将合同责任与规制股东按期缴纳相结合   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契约,其形成的关键就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运转的血肉基础,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并拥有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公司的资本构成公司独立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东对之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地位。股东有损害公司独立财产任何行为,如不按期缴纳公司认缴资本,公司股东就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单就公司资本缴纳期限这一事项来说,根据合同原理,各方当事人即股东,是就设立公司这一事项达成合意,其中认缴资本额、资本额缴纳期限等是合同的内容,一旦有合同某方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自然而然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可以由股东各方预先设置。章程中由各方设定缴纳期限后,对于未在期限内缴纳的股东,首先可以留出宽限期(这也是考虑到股东遭遇不便情况采取的缓和手段);其次,约定股东不按期缴纳认缴资本的违约金责任。   (二)公司章程可以划分信用等级,针对未按期缴纳的股东进行分红权等的限制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布的关于公司基本状况的最重要信息来源,公司章程中的各种信息的公示,如公司认缴资本额、公司各股东的认缴期限等情况的公示,有利于交易人了解公司的信用情况,具有风险提示的作用。同时章程中明确的各个投资人的相关信息,也是股东间明确其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途径。可以说这种监督方式成本低廉且可行。   公司章程具有统领性及预设性的特点,应将公司股东的信用评价机制率先制定出来。信用评价机制的判定标准之一,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义务的完成情况来衡量:未按期缴纳认缴资本的股东,其在公司内部的信用评价等级应当低于按期缴纳的股东,且迟延时间越久,信用评价的等级就越低。同时,将这种信用评价机制与股东最终的分红收益权挂钩:股东的分红权不仅取决于认缴资本的多少,也取决于认缴资本的缴纳情况是否良好。对于迟延缴纳资本的股东,公司章程可以预先规定其行使分红收益的权利也相应迟延,迟延的时间越久,其分红权的冻结时间也越久,如果超过一定幅度,则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减少相应时间内的分红比例。   并且,在公司初始章程被修改时,应当及时将股东的信用评价更新到位,并在章程中一一列举。这一做法既可以限制股东权力滥用,也可以充分起到公司章程的公示作用,是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充分了解公司内部某些股东的具体信用情况,使之选择更为安全的交易对象,这不仅预先保障了潜在债权人的权益,更使公司为了良性发展,产生尽力塑造良好的公司内部环境的动力。   (三)公司章程关于迟延缴纳资本的相关条款应具备可诉性   公司诉讼是法律明确赋予股东的起诉权利。但是在新《公司法》为认缴资本制,资本不再进行验资,因此像因股东虚假出资而引起的公司向股东提起的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就不复存在了。为了确保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不被侵害,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以一定的可诉性。就某些股东的认缴资本不按期缴纳的这一情况,以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为角度,那么违约人因未合理履行章程中明确的出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平等主体之间,守约方在积极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具备要求对方履行的权利,但实际上守约方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归根结底,守约方权利的最终屏障应当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保护。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违约方的行为,并以此作为证据要件之一诉诸法院,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守约方的权益。   (四)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确定的不利于公司运作的资本缴纳期限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可知,订立合同的权利应当善意行使,债权债务之设定应具有履行可能性以及合理履行期限。公司章程的本质是合同契约,这就意味着,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权利应当被合理善意地行使,公司章程的内容也应当具有可履行性。当公司章程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时,公司的章程就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笔者认为其在民法上可以被认为是除国家、集体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当公司股东制定章程时,恶意串通制定不利于公司运作的资本缴纳期限,将会损害“第三人”即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进行出资约定时,必须符合《民法》的基本要求,《合同法》事实上起到监管的效果。所以,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公司章程的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确认无效后,股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修订公司章程,也算是对章程无效后的一种弥补办法。   参考文献:   [1]田金花、朱晓娟、戴国勇.公司章程契约性的认定.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8).   [2]田金花.论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功能.经济研究导刊.2014(11).   [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3(9).

  摘 要 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针对《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资本缴纳的期限限制,并且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这一情况,本文通过探讨公司章程的价值、作用,设想了公司章程在规制公司股东按期缴纳资本这一事项上的细节设置和作用机制。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迟延缴纳 股东   作者简介:刘诗园,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95-02   一、2014年《公司法》修订现状   《公司法》修改后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对于激励社会投资热情,鼓励创新创业,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有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也为工商部门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也将更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信用体系。   但是相比于旧法,新法对于股东各种义务的规制能力似乎减弱了,其中,股东股本缴纳期限的限制被取消,对于认缴期限未出做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合意商定缴纳期限。这使笔者产生了一种疑问,假使股东之间约定的期限不适合或者股东之间答不成合意等等情况,当如何处理。从法律强制规定转变为由股东合意商定,这之间的转换是否太大,是否应该寻求解决之道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呢?对于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就扮演这样一个角色。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和价值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我国温世扬教授在《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一文中认为“契约说充分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相当大的合理性。它不仅揭示了公司结构的基本特征,而且还用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说明了公司形式上的合法性,使公司权利义务在本质上蜕变为个人权利义务,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契约。在此种契约中,每一个股东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本交由其他股东支配,或至少交给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公司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或管理者使用此财产或资本来从事商事活动,并将由此而获得的收益交付给自己。从公司的组成目的来说,公司的本质就是为各个投资者积累资本、管理经营、获得收益承担风险而采用的一种合作的机制。而要保证这个合作机制的正常高效运转,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基于各投资人的天然趋利本性而衍生的对于利益如何分配、风险如何负担的合意的协调。因此,公司章程就体现出了明显的契约性质,它作为公司的内在灵魂,对于公司的运转、股东权利义务分配、责任的分担等重要事项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充分体现了股东间的合意。   (二)公司章程的传统价值   1.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这一价值主要是在公司注册时,公司章程的公示环节中体现的。在旧《公司法》环境下,保护债权人的理念一直是一种重要的立法及实践的指导思想。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时间较短,市场信用体系并不健全,交易中的安全性为人们所担心。因此要在公司设立、运行等各个环节,加大对公司的控制,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公司法》第四次修订之前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而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必须登记公示,这样就对外明确了本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的权力及义务,让相对人在交易的过程中能够充分地获得有关于公司的重要信息,影响相对人的决策,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2.保障公司有序高效运转价值。公司章程具有调整公司成员间参与公司管理和分配利益的关系的价值。构建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制定完善的公司章程来实现,这一点毋庸置疑。公司治理的选择关键在于公司股东本身,即股东通过什么样的公司章程来选择适合公司经营的治理,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确定,将最有利于公司运转的制度确立在公司章程中,从而实现公司盈利最大化,达成公司成立的目的。   (三)中国新《公司法》视域下公司章程新价值的构想   1.法律强制与市场主体自治的调和剂价值。新《公司法》减弱了《公司法》整体的法律强制色彩,更多的是以市场主体的自主意思来规范公司的各个方面。新旧的差别,在刚施行新公司法的时期里势必会引起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领域的质疑和实践困惑。如果赋予市场主体过多的自治权利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责任的追究,那么怎么样才能前瞻性的将风险的责任发生的可能加以规避?答案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在法定和意定二者之间起到了调和剂的作用,软化了法律强制对市场主体自主潜能发挥的禁锢力,同时将公司的经营规范在一个自主构建的权利义务框架内,避免滥用自主权利而导致破坏市场秩序、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发生。   2.规范股东自治的定型剂价值。前文已经提到,公司治理的选择关键还是在于公司股东本身,即股东通过什么样的公司章程来选择适合公司经营的治理形式。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在契约自由、股东自治的理念下,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公司事务作出合理的安排,构建权利分配体系,平衡各方利益,从而构建具有高度适应性的公司治理结构。新法环境下,法律的规定相比于旧法,赋予了公司股东更多的自主权力,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对于股东的“监视”及“管控”放松了,但是对于以创造更多市场价值及利润为追求的公司股东来说,他们并不会因此放松警惕,反而会利用这个由法律给他们创造的自我发挥、施展的空间,真正重视公司章程的统领作用,并且细化完善章程的相关条款,规范股东自治,将股东权力行使和义务进行预设,即定型剂价值。   3.完善市场信用体系构建的催化剂价值。公司自身的诚信建设对于经济环境的良性循环以及自我的快速发展都有着重要的作用。运用法律、体制等外部规制手段推动公司的诚信建设毕竟只是外在动力,只有公司自主将信用机制纳入公司治理、运营的环节中,才能产生根本性的内生动力。而公司的治理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制定完善的公司章程来掌控公司的发展走向。因此注重对公司章程中信用机制的运用,将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内在的信用系数挂钩等等,都将对市场信用体系构建、公司自身实现利润目标等方面具有内在的催化剂作用。   三、股东认缴期限的章程规制之设想   对于前文中提到的困惑,笔者认为,通过公司章程,设定股东缴纳认缴资本期限的“准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尽管法律不要求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缴足资本,但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形式,设定出牵制股东的条款,使之负有管束力等同于法律的义务,令其不能滥用自治权。   (一)运用契约合意理念,将合同责任与规制股东按期缴纳相结合   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契约,其形成的关键就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运转的血肉基础,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并拥有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公司的资本构成公司独立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东对之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地位。股东有损害公司独立财产任何行为,如不按期缴纳公司认缴资本,公司股东就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单就公司资本缴纳期限这一事项来说,根据合同原理,各方当事人即股东,是就设立公司这一事项达成合意,其中认缴资本额、资本额缴纳期限等是合同的内容,一旦有合同某方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自然而然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可以由股东各方预先设置。章程中由各方设定缴纳期限后,对于未在期限内缴纳的股东,首先可以留出宽限期(这也是考虑到股东遭遇不便情况采取的缓和手段);其次,约定股东不按期缴纳认缴资本的违约金责任。   (二)公司章程可以划分信用等级,针对未按期缴纳的股东进行分红权等的限制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布的关于公司基本状况的最重要信息来源,公司章程中的各种信息的公示,如公司认缴资本额、公司各股东的认缴期限等情况的公示,有利于交易人了解公司的信用情况,具有风险提示的作用。同时章程中明确的各个投资人的相关信息,也是股东间明确其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途径。可以说这种监督方式成本低廉且可行。   公司章程具有统领性及预设性的特点,应将公司股东的信用评价机制率先制定出来。信用评价机制的判定标准之一,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义务的完成情况来衡量:未按期缴纳认缴资本的股东,其在公司内部的信用评价等级应当低于按期缴纳的股东,且迟延时间越久,信用评价的等级就越低。同时,将这种信用评价机制与股东最终的分红收益权挂钩:股东的分红权不仅取决于认缴资本的多少,也取决于认缴资本的缴纳情况是否良好。对于迟延缴纳资本的股东,公司章程可以预先规定其行使分红收益的权利也相应迟延,迟延的时间越久,其分红权的冻结时间也越久,如果超过一定幅度,则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减少相应时间内的分红比例。   并且,在公司初始章程被修改时,应当及时将股东的信用评价更新到位,并在章程中一一列举。这一做法既可以限制股东权力滥用,也可以充分起到公司章程的公示作用,是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充分了解公司内部某些股东的具体信用情况,使之选择更为安全的交易对象,这不仅预先保障了潜在债权人的权益,更使公司为了良性发展,产生尽力塑造良好的公司内部环境的动力。   (三)公司章程关于迟延缴纳资本的相关条款应具备可诉性   公司诉讼是法律明确赋予股东的起诉权利。但是在新《公司法》为认缴资本制,资本不再进行验资,因此像因股东虚假出资而引起的公司向股东提起的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就不复存在了。为了确保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不被侵害,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以一定的可诉性。就某些股东的认缴资本不按期缴纳的这一情况,以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为角度,那么违约人因未合理履行章程中明确的出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平等主体之间,守约方在积极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具备要求对方履行的权利,但实际上守约方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归根结底,守约方权利的最终屏障应当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保护。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违约方的行为,并以此作为证据要件之一诉诸法院,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守约方的权益。   (四)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确定的不利于公司运作的资本缴纳期限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可知,订立合同的权利应当善意行使,债权债务之设定应具有履行可能性以及合理履行期限。公司章程的本质是合同契约,这就意味着,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权利应当被合理善意地行使,公司章程的内容也应当具有可履行性。当公司章程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时,公司的章程就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笔者认为其在民法上可以被认为是除国家、集体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当公司股东制定章程时,恶意串通制定不利于公司运作的资本缴纳期限,将会损害“第三人”即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进行出资约定时,必须符合《民法》的基本要求,《合同法》事实上起到监管的效果。所以,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公司章程的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确认无效后,股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修订公司章程,也算是对章程无效后的一种弥补办法。   参考文献:   [1]田金花、朱晓娟、戴国勇.公司章程契约性的认定.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8).   [2]田金花.论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功能.经济研究导刊.2014(11).   [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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