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意义

当今世界上,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达为题中应有之义,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高速发展,也是不争的事实。在商事领域,政府鼓励仲裁,人们也愿意选择仲裁,据称,国际性经济合同 70%以上都有仲裁条款。当今世界上,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达为题中应有之义,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高速发展,也是不争的事实。在商事领域,政府鼓励仲裁,人们也愿意选择仲裁,据称,国际性经济合同 70%以上都有仲裁条款。在此种情况下,清醒地认识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更显必要。

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人们因民商事争议不能自行解决而诉诸法院时,如判决需在外国执行,限于法院地国和执行地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及国家主权观念,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权益落空。同样的争议,如求助于仲裁方式,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及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大量包含仲裁合作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存在以及仲裁的民间性,仲裁裁决较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有 147 个、适用地区达 150 个以上,涵盖了所有在国际经济交往上重要的国家。仲裁裁决的这种在执行上的国际性优势,法院判决在可望的未来难以企及。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只要这一现实不改变,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不难理解。

国际商事仲裁的下述特点对国际商事贸易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自主性。从外观看,仲裁与诉讼最为相似。然而,仲裁以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要否选择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地和仲裁语文的确定、仲裁程序的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的法律适用、是否和解,等等,均优先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程序起支配作用,对争议的解决也可发挥最大的影响,使得仲裁程序较为灵活。这在诉讼中是难以实现的。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特别是国际民商事争议常常涉及较复杂的法律、经贸和技术问题,仲裁员不像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当事人可以指定来自各行业的行家和专家作为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在认定案件的事实上有明显优势,这就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3)保密性。对案件不公开审理、裁决是仲裁的原则,可以说是国际性的习惯作法,而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即使案件因涉及国家机密或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审理,判决也是公开的。仲裁的这一特性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平和地解决争议,为下次合作留下可能性。

(4)管辖权的确定性。一个国际性的案件,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当事人在订立跨国合同时很难预料如出现争议哪个国家法院有管辖权,但又对对方国家的法院缺乏信任,即使协议管辖也会发生判决的执行等问题。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订立仲裁协议,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排除法院管辖权而确立仲裁管辖权,确保一旦发生争议时不会面对管辖权的冲突。

(5)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6)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7)经济性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第二,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第三,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8)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

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住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充分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有利于潜在的仲裁当事人树立适宜仲裁的观念。一个争议法律上是可仲裁的,不见得适合去仲裁。过去,仲裁理论与立法过于偏重争议的可仲裁性,对仲裁的适宜性及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理性关注较少,这对一般企业和普通人不无误导。故此,选择仲裁应是理性的,应充分考虑到仲裁的特性,趋利避害。而一旦选择了仲裁,就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配合仲裁员解决纠纷。

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意义

当今世界上,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达为题中应有之义,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高速发展,也是不争的事实。在商事领域,政府鼓励仲裁,人们也愿意选择仲裁,据称,国际性经济合同 70%以上都有仲裁条款。当今世界上,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达为题中应有之义,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高速发展,也是不争的事实。在商事领域,政府鼓励仲裁,人们也愿意选择仲裁,据称,国际性经济合同 70%以上都有仲裁条款。在此种情况下,清醒地认识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更显必要。

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人们因民商事争议不能自行解决而诉诸法院时,如判决需在外国执行,限于法院地国和执行地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及国家主权观念,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权益落空。同样的争议,如求助于仲裁方式,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及区域性国际商事仲裁条约、大量包含仲裁合作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存在以及仲裁的民间性,仲裁裁决较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有 147 个、适用地区达 150 个以上,涵盖了所有在国际经济交往上重要的国家。仲裁裁决的这种在执行上的国际性优势,法院判决在可望的未来难以企及。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只要这一现实不改变,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不难理解。

国际商事仲裁的下述特点对国际商事贸易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自主性。从外观看,仲裁与诉讼最为相似。然而,仲裁以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要否选择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地和仲裁语文的确定、仲裁程序的确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的法律适用、是否和解,等等,均优先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程序起支配作用,对争议的解决也可发挥最大的影响,使得仲裁程序较为灵活。这在诉讼中是难以实现的。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特别是国际民商事争议常常涉及较复杂的法律、经贸和技术问题,仲裁员不像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当事人可以指定来自各行业的行家和专家作为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在认定案件的事实上有明显优势,这就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3)保密性。对案件不公开审理、裁决是仲裁的原则,可以说是国际性的习惯作法,而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即使案件因涉及国家机密或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审理,判决也是公开的。仲裁的这一特性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平和地解决争议,为下次合作留下可能性。

(4)管辖权的确定性。一个国际性的案件,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当事人在订立跨国合同时很难预料如出现争议哪个国家法院有管辖权,但又对对方国家的法院缺乏信任,即使协议管辖也会发生判决的执行等问题。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订立仲裁协议,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排除法院管辖权而确立仲裁管辖权,确保一旦发生争议时不会面对管辖权的冲突。

(5)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6)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7)经济性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第二,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第三,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8)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

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住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充分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有利于潜在的仲裁当事人树立适宜仲裁的观念。一个争议法律上是可仲裁的,不见得适合去仲裁。过去,仲裁理论与立法过于偏重争议的可仲裁性,对仲裁的适宜性及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理性关注较少,这对一般企业和普通人不无误导。故此,选择仲裁应是理性的,应充分考虑到仲裁的特性,趋利避害。而一旦选择了仲裁,就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配合仲裁员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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