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

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

钟 伟 苗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从党的领导权所派生出来的。党委政法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和加强党内监督。针对社会各界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中央政法委试图通过赋予和强化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等手段来解决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和司法腐败等问题。

一九九五年,个别地方的政法委开始了执法监督工作的探索,一九九八年四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二00一年四月四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经省委同意正式发布了《浙江省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此后,执法监督工作成为我省各级党委政法委的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工作内容。但是,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尽管已全面推开,然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仍很少,更不要说运用理论来指导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了。一方面,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偏差;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同志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尚心存疑虑,认为这是干预司法独立,不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可见,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认识还不够统一,理论研究还比较缺乏,而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往往带有一些盲目性,因此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一、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认为,党委政法委作为政法各部门的领导机关,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由政法委牵头,由公、检、法机关“联合办公”、“协调定案”(主要是对疑难案件)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真正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认为应该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定以后废除这种做法,因为其违背了诉讼原理,且直接与宪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等相抵触。有的学者认为,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的干预是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根源之一,并认为这主要是体制上的原因。司法干

部由地方党委管理,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是极难做到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地方党委的命令的。而且政法委员会主要是由公、检、法、司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联合体,本应独立行使的审判和检察权等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往往变成司法机关的“联合办公”、“协调定案”,并在实践中多强调“互相配合”,较少重视“互相制约”。在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往往屈从于地方权威势力,司法独立无法做到,司法公正就很难保证。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活动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的,更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仅从一方面的申诉状中就可以判断是非曲直的。对案件的是非要专业人员依照一套严谨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判断。如果把本来属于司法的权力分割到地方党委包括党委政法委或其他部门手中,要实现法治是不可能的。地方领导对案件定调子和阅批案件的做法是司法权被分割的典型表现。

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尽管上述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而且是极有高度的,但是从当前看,这些观点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和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改革是渐进式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法学月刊》主编郝铁川博士认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将经历从人治到综治,再到法治三个阶段,当前正处于从人治到法治的中间过渡阶段,即综治阶段。所谓综治是指当前我们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文化事务还无法事事处处都唯法是行,而必须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国家。法治在现阶段社会生活中无疑具有前所未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要达到“法律至上”的境界尚待时日。但这并不是我们追求法治的诚意不足,而是法治的基础一时难以具备,无法全面启动法治,因此,也就不可能马上实现完美的法治理想状态——公平、公正。窃以为,郝博士的看法是符合实际的。单从司法人员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大致分为三部分:一是司法人员,二是行政管理人员,三是后勤服务人员。现有司法人员的来源非常复杂,既有从法律院校毕业的,又有从军队转业的,既有从其他机关调入的,又有从企事业单位改行的,还有从社会上直接招聘的。而且从数量上看,从法律院校毕业的还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在法律院校毕业的司法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又只有很少一部分。即使是法律本科以上的司法人员,与把法律本科作为第二学

位,再考律师,当了一定年限的律师后才有资格考法官的西方司法人员(如美国)相比,层次也是较低的。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与确保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制度等配套的。如果不考虑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等的现状,而一味地照搬西方的司法独立等制度,可想而知,则不乱套才是怪事。在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模式选择上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有三种:一为“本土化方案”,二为“西方法方案”,三是“中庸主义方案”。笔者认为,“中庸主义方案”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而且,我们在研究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这个问题时,既要看到“政法委体制”有干预司法的嫌疑,同时也要看到其主要还有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实际。扬长避短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笔者认为,抓政法队伍建设,不但要靠“教化手段”如“三讲”教育、“三个代表”教育、开展“争创人民满意”活动等,但主要靠制度改革和制度建设。从国外经验看,确保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是体制和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须反对二种倾向:一是借口坚持党的领导而随意干预司法。要坚持党的领导,“主要应该从政治上支持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二是借口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一味地排斥包括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等在内的司法制约。如果那样的话,在现有条件下,司法腐败必然会更加严重。

二、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和重点

中国加入WTO后,人们已经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经济全球化是一股挡不住的世界潮流,按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也将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在日益高涨的司法改革浪潮面前,党委政法委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是很值得研究的。有人在评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工作时有这样的担心:“目前人大在并没有把现有监督方式激活、用足的情况下,又去创造新的监督方式,这就好比一个管道被堵塞,我们不去疏通它,而是又去铺设一个,再堵塞,就再铺设。如果我们采用这样一种思路处理问题,就等于永无解药。”“个案监督错了怎么办?谁也不能保证个案监督就无懈可击。”其实上述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四川夹江打假案”就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同样道理,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正面临相同的问题。

为了规范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国家专门颁布了三大诉讼法,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否则就是违法。但是,我国政党活动、政府活动和人大活动很少有程序方面的规范,即使有,也远没有象诉讼法那样执行严格。这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党委政法委应当是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支持者和参与者,而决不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力量。党委政法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必须站在这样的立场上,才有可能不出偏差。马克思说过,法官只服从法律,不服从命令。这是很有哲理的,也是站得极高的。虽然,我们目前还无法完全做到像马克思说的那样,但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好,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也好,都应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和构筑。笔者认为,目前,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应当是既加强党内监督,又确保不随意干预办案,促进司法公正。而重点应当是督办和协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及查处司法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黑哨、黑熊和法律

吴猛

最近一段时间,网上最热门的两个话题都和“黑”有关——黑哨事件与黑熊事件。碰巧的是这两件事还都和法律有点关系,而我又碰巧学过几天法律,“专业的敏感”告诉我:探讨双黑事件在法律上的意义可能会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

先说“黑哨”。主角龚建平已于3月16日被北京市宣武公安分局拘留,从各种媒体披露的情况看,其五年来的受贿金额不下百万,而且此君还十分之顽固,对足协甚至国家监察部门的好言规劝全当耳边风,丝毫没有悔改表现。可惜的是,龚裁判也是百密一疏,居然给人家写了个什么劳什子《忏悔信》,还退了四万块黑钱。另外,在人大代表的重压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黑哨”作了定性——裁判受贿的按“商业受贿罪”处理。于是,龚建平在全国人民一片喊打声中进了局子。但是就在这个大快人心的时候,“黑哨”还不忘记给大家来个“黑色幽默”:“黑哨”受贿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你不要以为这是“黑哨”们的无理取闹,这可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大师们的几乎一致的看法——4月1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理论版刊登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就黑哨问题的专题学术研讨会,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赵秉志教授在会上明确发表了他们的观点:裁判授受钱财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下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这种观点为司法机关接受,那么龚建平就极有可能被无罪释放。

再说说“黑熊”。2月23日,清华大学机电系学生刘海洋为了“为了测试熊的嗅觉”将硫酸泼向北京动物园的5只熊,随即被西城区公安分局拘留。这件事情同样引起了舆论一片哗然,据新浪网的调查显示:56%的人认为刘海洋应被开除学籍。同样的在刘海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也存在重大分歧:有人认为刘海洋构成犯罪,关于罪名也是众说纷纭,有说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第341条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规定处理。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侯国云教授认为:不能将黑熊作为一般财物列入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保护对象中去,刘海洋不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同时,由于刑法第341条只规定了猎捕、杀害野

生动物是犯罪行为,而未规定伤害动物是犯罪行为,因此,此条法律也不能适用于刘海洋。他的意见是以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刘海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说到这里,恐怕有人会说了:这法律是个什么东西?法律不应该是保护好人,惩罚坏人的工具吗?连这样的明目张胆的做坏事的人法律都对付不了,要这法律还有什么用呢?应该说对法律的作用的两个极端的认识一直在妨碍我们正确地看待法律:一、法律万能论。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过于迷恋制度的作用,认为以人的理性可以建构起一个严密的“法网”,法律的规范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一遗漏。二、法律无用论。认为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如此之严密了,甚至可以说太过烦琐了,可就这样也无法惩处象龚建平、刘海洋这样的危害社会的人,那法律还有什么用呢?不如用民意来做个判决,不要法律算了。

那么,法律的作用究竟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法律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它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激变的社会生活确立相对稳固的规范基础。也就是说,法律的好处在于:它提供了一套稳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可以据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决定自己的取舍。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法律的规范可以减少人们在创造最有价值的文明目标时的成本。美国法学家博登海莫指出: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持了一个安全的领域。

我们并不讳言法律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它自己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比如以上这两个案例,按照法治的精神,法律是不能也不应该定他们的罪的,可是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法律在这个时候的确显得太苍白了,太无力了。这就是法律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端:法律是概括性的规定,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缜密周延,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它的规定总是要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法律的程序性决定了它很难对社会事件做出及时的应对和处理。

问题已经摆了出来了,而另外的一个问题也等着我们去回答:是取法律之利而不得不去容忍它必然产生的一些弊端;还是因为法律的这些弊端而全盘否定,从此废除法律呢?这个问题其实几千年前古希腊的哲人柏拉图就做过选择,

柏拉图先前是一个坚定的人治论者,主张由哲人王来治理国家,然而到了他临终的时候,他也不得不承认在现实中这样的哲人王是找不到的,法治才是人类社会的最现实的选择。法律制度带给人类社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近代以来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走上了法治的道路并非偶然。

“双黑”事件之所以会如此的轰动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们对法治的代价还没有清醒的认识。主张龚建平和刘海洋无罪的法学家们并不是没有看到这两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他们忧虑的是如果急功近利的用刑,破坏的将是整个法律大厦的基石,这样的破坏将导致社会生活的无序,那是大大地得不偿失的。至于那些力主用已经废除多年的类推方法来给“双黑”事件定罪的人,你们可还记得历史上“请君入瓮”的典故吗?

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

钟 伟 苗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从党的领导权所派生出来的。党委政法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和加强党内监督。针对社会各界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中央政法委试图通过赋予和强化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等手段来解决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和司法腐败等问题。

一九九五年,个别地方的政法委开始了执法监督工作的探索,一九九八年四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二00一年四月四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经省委同意正式发布了《浙江省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此后,执法监督工作成为我省各级党委政法委的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工作内容。但是,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尽管已全面推开,然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仍很少,更不要说运用理论来指导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了。一方面,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偏差;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同志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尚心存疑虑,认为这是干预司法独立,不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可见,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认识还不够统一,理论研究还比较缺乏,而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往往带有一些盲目性,因此对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一、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认为,党委政法委作为政法各部门的领导机关,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由政法委牵头,由公、检、法机关“联合办公”、“协调定案”(主要是对疑难案件)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真正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认为应该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定以后废除这种做法,因为其违背了诉讼原理,且直接与宪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等相抵触。有的学者认为,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的干预是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根源之一,并认为这主要是体制上的原因。司法干

部由地方党委管理,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是极难做到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地方党委的命令的。而且政法委员会主要是由公、检、法、司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联合体,本应独立行使的审判和检察权等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往往变成司法机关的“联合办公”、“协调定案”,并在实践中多强调“互相配合”,较少重视“互相制约”。在现有体制下,司法权往往屈从于地方权威势力,司法独立无法做到,司法公正就很难保证。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活动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的,更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仅从一方面的申诉状中就可以判断是非曲直的。对案件的是非要专业人员依照一套严谨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判断。如果把本来属于司法的权力分割到地方党委包括党委政法委或其他部门手中,要实现法治是不可能的。地方领导对案件定调子和阅批案件的做法是司法权被分割的典型表现。

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尽管上述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而且是极有高度的,但是从当前看,这些观点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和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改革是渐进式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法学月刊》主编郝铁川博士认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将经历从人治到综治,再到法治三个阶段,当前正处于从人治到法治的中间过渡阶段,即综治阶段。所谓综治是指当前我们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文化事务还无法事事处处都唯法是行,而必须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国家。法治在现阶段社会生活中无疑具有前所未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要达到“法律至上”的境界尚待时日。但这并不是我们追求法治的诚意不足,而是法治的基础一时难以具备,无法全面启动法治,因此,也就不可能马上实现完美的法治理想状态——公平、公正。窃以为,郝博士的看法是符合实际的。单从司法人员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大致分为三部分:一是司法人员,二是行政管理人员,三是后勤服务人员。现有司法人员的来源非常复杂,既有从法律院校毕业的,又有从军队转业的,既有从其他机关调入的,又有从企事业单位改行的,还有从社会上直接招聘的。而且从数量上看,从法律院校毕业的还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在法律院校毕业的司法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又只有很少一部分。即使是法律本科以上的司法人员,与把法律本科作为第二学

位,再考律师,当了一定年限的律师后才有资格考法官的西方司法人员(如美国)相比,层次也是较低的。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与确保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制度等配套的。如果不考虑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等的现状,而一味地照搬西方的司法独立等制度,可想而知,则不乱套才是怪事。在对待中国法治现代化模式选择上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有三种:一为“本土化方案”,二为“西方法方案”,三是“中庸主义方案”。笔者认为,“中庸主义方案”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而且,我们在研究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这个问题时,既要看到“政法委体制”有干预司法的嫌疑,同时也要看到其主要还有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实际。扬长避短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笔者认为,抓政法队伍建设,不但要靠“教化手段”如“三讲”教育、“三个代表”教育、开展“争创人民满意”活动等,但主要靠制度改革和制度建设。从国外经验看,确保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是体制和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必须反对二种倾向:一是借口坚持党的领导而随意干预司法。要坚持党的领导,“主要应该从政治上支持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二是借口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一味地排斥包括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等在内的司法制约。如果那样的话,在现有条件下,司法腐败必然会更加严重。

二、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和重点

中国加入WTO后,人们已经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经济全球化是一股挡不住的世界潮流,按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也将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在日益高涨的司法改革浪潮面前,党委政法委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是很值得研究的。有人在评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工作时有这样的担心:“目前人大在并没有把现有监督方式激活、用足的情况下,又去创造新的监督方式,这就好比一个管道被堵塞,我们不去疏通它,而是又去铺设一个,再堵塞,就再铺设。如果我们采用这样一种思路处理问题,就等于永无解药。”“个案监督错了怎么办?谁也不能保证个案监督就无懈可击。”其实上述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四川夹江打假案”就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同样道理,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正面临相同的问题。

为了规范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国家专门颁布了三大诉讼法,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否则就是违法。但是,我国政党活动、政府活动和人大活动很少有程序方面的规范,即使有,也远没有象诉讼法那样执行严格。这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党委政法委应当是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支持者和参与者,而决不能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力量。党委政法委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必须站在这样的立场上,才有可能不出偏差。马克思说过,法官只服从法律,不服从命令。这是很有哲理的,也是站得极高的。虽然,我们目前还无法完全做到像马克思说的那样,但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好,党委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也好,都应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和构筑。笔者认为,目前,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的目标应当是既加强党内监督,又确保不随意干预办案,促进司法公正。而重点应当是督办和协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及查处司法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黑哨、黑熊和法律

吴猛

最近一段时间,网上最热门的两个话题都和“黑”有关——黑哨事件与黑熊事件。碰巧的是这两件事还都和法律有点关系,而我又碰巧学过几天法律,“专业的敏感”告诉我:探讨双黑事件在法律上的意义可能会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

先说“黑哨”。主角龚建平已于3月16日被北京市宣武公安分局拘留,从各种媒体披露的情况看,其五年来的受贿金额不下百万,而且此君还十分之顽固,对足协甚至国家监察部门的好言规劝全当耳边风,丝毫没有悔改表现。可惜的是,龚裁判也是百密一疏,居然给人家写了个什么劳什子《忏悔信》,还退了四万块黑钱。另外,在人大代表的重压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黑哨”作了定性——裁判受贿的按“商业受贿罪”处理。于是,龚建平在全国人民一片喊打声中进了局子。但是就在这个大快人心的时候,“黑哨”还不忘记给大家来个“黑色幽默”:“黑哨”受贿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你不要以为这是“黑哨”们的无理取闹,这可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大师们的几乎一致的看法——4月1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理论版刊登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就黑哨问题的专题学术研讨会,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赵秉志教授在会上明确发表了他们的观点:裁判授受钱财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下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这种观点为司法机关接受,那么龚建平就极有可能被无罪释放。

再说说“黑熊”。2月23日,清华大学机电系学生刘海洋为了“为了测试熊的嗅觉”将硫酸泼向北京动物园的5只熊,随即被西城区公安分局拘留。这件事情同样引起了舆论一片哗然,据新浪网的调查显示:56%的人认为刘海洋应被开除学籍。同样的在刘海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也存在重大分歧:有人认为刘海洋构成犯罪,关于罪名也是众说纷纭,有说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第341条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规定处理。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侯国云教授认为:不能将黑熊作为一般财物列入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保护对象中去,刘海洋不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同时,由于刑法第341条只规定了猎捕、杀害野

生动物是犯罪行为,而未规定伤害动物是犯罪行为,因此,此条法律也不能适用于刘海洋。他的意见是以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刘海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说到这里,恐怕有人会说了:这法律是个什么东西?法律不应该是保护好人,惩罚坏人的工具吗?连这样的明目张胆的做坏事的人法律都对付不了,要这法律还有什么用呢?应该说对法律的作用的两个极端的认识一直在妨碍我们正确地看待法律:一、法律万能论。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过于迷恋制度的作用,认为以人的理性可以建构起一个严密的“法网”,法律的规范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一遗漏。二、法律无用论。认为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如此之严密了,甚至可以说太过烦琐了,可就这样也无法惩处象龚建平、刘海洋这样的危害社会的人,那法律还有什么用呢?不如用民意来做个判决,不要法律算了。

那么,法律的作用究竟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法律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它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激变的社会生活确立相对稳固的规范基础。也就是说,法律的好处在于:它提供了一套稳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可以据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决定自己的取舍。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法律的规范可以减少人们在创造最有价值的文明目标时的成本。美国法学家博登海莫指出: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持了一个安全的领域。

我们并不讳言法律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它自己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比如以上这两个案例,按照法治的精神,法律是不能也不应该定他们的罪的,可是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法律在这个时候的确显得太苍白了,太无力了。这就是法律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端:法律是概括性的规定,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缜密周延,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它的规定总是要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法律的程序性决定了它很难对社会事件做出及时的应对和处理。

问题已经摆了出来了,而另外的一个问题也等着我们去回答:是取法律之利而不得不去容忍它必然产生的一些弊端;还是因为法律的这些弊端而全盘否定,从此废除法律呢?这个问题其实几千年前古希腊的哲人柏拉图就做过选择,

柏拉图先前是一个坚定的人治论者,主张由哲人王来治理国家,然而到了他临终的时候,他也不得不承认在现实中这样的哲人王是找不到的,法治才是人类社会的最现实的选择。法律制度带给人类社会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近代以来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走上了法治的道路并非偶然。

“双黑”事件之所以会如此的轰动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们对法治的代价还没有清醒的认识。主张龚建平和刘海洋无罪的法学家们并不是没有看到这两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他们忧虑的是如果急功近利的用刑,破坏的将是整个法律大厦的基石,这样的破坏将导致社会生活的无序,那是大大地得不偿失的。至于那些力主用已经废除多年的类推方法来给“双黑”事件定罪的人,你们可还记得历史上“请君入瓮”的典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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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方面: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真正让人民享有更真实.更充分.更广泛的人权. 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 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

    加强政法文化建设和县级政法委建设专题调研报告

    一.关于政法文化建设 我们认为,政法文化不同于单纯的法治文化,它更多地是指一种职业文化.职业精神,是一种行业性的文化.比如,近年来治安状况明显进步,政法战线不断涌现出先进人物,在他们身上所展现的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和执法公正等素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