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1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指引,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及结售汇等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以及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结售汇等业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

(三)具有完备的与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批准。

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其分支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或省级分支机构内部书面授权之日起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分局报告上一季度新申请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的本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名单。

第六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保险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法规规定的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应以人民币进行保险合同计价和结算。

第七条 外汇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二)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三)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

(四)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汇人身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外汇再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本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在境内进行再保险;

(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

(四)与申请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资金管理和数据报送等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的,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的,提交与变更后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变更机构名称的,在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的文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变更后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持以

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见附1);

(二)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所在地分局应在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批准的,向保险公司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做出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同时失效: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

(二)被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终止其经营保险业务;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原上级授权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批准文件。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分局报告。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外汇经营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除在首次开户时,须按相关规定持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材料在经办金融机构或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可直接在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保险机构直接投资、境外上市、境外资金运用等业务涉及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按照资本项目有关外汇账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支范围为:股东(境外总公司)依法汇入、减资(撤资)汇出的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因交易撤销的外汇资金收付,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保险业务、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等。

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的收支范围为: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投资收益,受托管理费收入,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用于境内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保险机构境内外汇资金运用的外汇资金应先划入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托管。托管的外汇资金转存银行存款所开立的外汇账户性质仍为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第二十条 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外汇经营账户、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仅限于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不

得办理结售汇和日常经营收付,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金融机构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的情况进行记录。

保险机构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向同名境内其他性质外汇账户划转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保险机构应向托管金融机构说明有关外汇资金划转对方账户的性质,托管金融机构应根据原汇入资金性质办理外汇资金汇回手续。

(二)托管金融机构应根据记录情况,除因办理外汇利润结汇外,应将外汇资金优先划转至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直至原汇入外汇资本金或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已全部划回至原性质账户,托管金融机构方可向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划转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金融机构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的划转。

托管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应按季度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用于境内外的外汇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同一保险机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除本指引规定情形外,在境内不得办理境内划转手续,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审核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并根据本指引等相关规定,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二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应按规定至少审核合同、发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单、分保账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中的一项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经办金融机构审核,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办理外汇保险项下退保时,应以原收取保险费币种进行划转。 第二十七条 在同一法人机构项下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险项下外汇资金,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办理。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在境内可以凭付款指令在经办金融机构直接划转保险项下外汇资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保险、跨境再保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保险机构办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和放款、境外上市、对外担保、境外资金运用等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保险项下赔款、追回款、追偿费用等由被保险人转让至境内或境外第三方的,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交易在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条件下,保险机构可根据被保险人的批单或书面指令办理赔款资金的转让手续。

保险机构与境外救援机构、医疗机构因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援或医疗的垫款费用跨境收支,经办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至少审核合同、发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中的一项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保险项下外汇收支。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暂收待付的保险项下资金,应当通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原币划转,不得办理结汇或购汇,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经纪机构在境内从事外汇保险项下业务,可以外汇收取佣金,外汇佣金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

第三十一条 保险项下发生的检验、估价、查勘、评估等服务,在境内

应以人民币收付,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外汇保险业务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办理外汇保险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

(一)外汇保险项下的保费、赔款、分出保费、摊回赔款等费用可以通过外汇账户支付或购汇支付;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收取的外汇赔款、外汇保险金等收入,可以存入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金融机构收取的外汇保险项下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结汇。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金融机构办理:

(一)申请书;

(二)结汇资金使用计划及其证明材料;

(三)上年度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保险机构成立不足一年的,可提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市保险机构未披露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四)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日常经营的外汇收入应存入其外汇经营账户,并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将日常经营外汇收入直接结汇。

保险机构可按季度凭申请书和外币财务报表在经办金融机构办理外汇利润结汇。在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外币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出现外汇亏损的,应在后续年度以外汇利润补充后才能办理结汇。

办理外汇利润结汇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上一年其外汇利润结汇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以及管理运用自有外汇资金业务,无需经外汇局

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境内外币债券买卖业务,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原则上应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得购汇办理同业拆出业务,拆入资金不得办理结汇;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币债券买卖,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支付,外币债券收益的结汇纳入外汇利润结汇管理。

保险机构从事本指引未明确的其他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按规定审核并留存审核后相关单证5年备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的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经办金融机构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经办金融机构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留存5年备查。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本指引规定的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按规定留存相关单证5年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报送保险机构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报表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业务和外汇收支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按外汇局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遵守外汇管理规

定,合理尽职,发现客户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违反规定在境内收取外币现钞以及存在其他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未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或者存在数据错报、瞒报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虚假、不真实的; (四)未按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的;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及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从事外汇保险业务的,视同保险公司管理。

保险公司其他省级分支机构如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二级分公司视同省级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按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分局提交的材料应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保险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附2所列文件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1

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备案编号:

日期为外汇局收到备案表当天的日期。2.备案编号为八位数字,前4位为当年年份如2014,后4位为序列号如0001。

附2

废止文件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5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的通知》(汇发〔2004〕123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10〕1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1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指引,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及结售汇等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外汇业务以及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结售汇等业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

(三)具有完备的与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批准。

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其分支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或省级分支机构内部书面授权之日起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分局报告上一季度新申请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的本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名单。

第六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保险业务:

(一)外汇财产保险;

(二)外汇人身保险;

(三)外汇再保险;

(四)法规规定的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应以人民币进行保险合同计价和结算。

第七条 外汇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二)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三)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

(四)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汇人身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外汇再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所列情形之一:

(一)本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在境内进行再保险;

(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

(四)与申请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资金管理和数据报送等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的,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的,提交与变更后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变更机构名称的,在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的文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变更后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持以

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见附1);

(二)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所在地分局应在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批准的,向保险公司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做出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同时失效: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

(二)被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终止其经营保险业务;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原上级授权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批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批准文件。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分局报告。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外汇经营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除在首次开户时,须按相关规定持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材料在经办金融机构或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可直接在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保险机构直接投资、境外上市、境外资金运用等业务涉及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按照资本项目有关外汇账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支范围为:股东(境外总公司)依法汇入、减资(撤资)汇出的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因交易撤销的外汇资金收付,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保险业务、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等。

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的收支范围为: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境内和境外外汇资金运用项下划转,投资收益,受托管理费收入,按规定结汇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用于境内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保险机构境内外汇资金运用的外汇资金应先划入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托管。托管的外汇资金转存银行存款所开立的外汇账户性质仍为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第二十条 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外汇经营账户、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仅限于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不

得办理结售汇和日常经营收付,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金融机构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的情况进行记录。

保险机构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向同名境内其他性质外汇账户划转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保险机构应向托管金融机构说明有关外汇资金划转对方账户的性质,托管金融机构应根据原汇入资金性质办理外汇资金汇回手续。

(二)托管金融机构应根据记录情况,除因办理外汇利润结汇外,应将外汇资金优先划转至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直至原汇入外汇资本金或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已全部划回至原性质账户,托管金融机构方可向保险机构外汇经营账户划转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金融机构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的划转。

托管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应按季度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用于境内外的外汇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同一保险机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除本指引规定情形外,在境内不得办理境内划转手续,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外汇收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审核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并根据本指引等相关规定,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二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应按规定至少审核合同、发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单、分保账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中的一项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经办金融机构审核,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办理外汇保险项下退保时,应以原收取保险费币种进行划转。 第二十七条 在同一法人机构项下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险项下外汇资金,经办金融机构应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办理。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在境内可以凭付款指令在经办金融机构直接划转保险项下外汇资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保险、跨境再保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保险机构办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和放款、境外上市、对外担保、境外资金运用等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保险项下赔款、追回款、追偿费用等由被保险人转让至境内或境外第三方的,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交易在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条件下,保险机构可根据被保险人的批单或书面指令办理赔款资金的转让手续。

保险机构与境外救援机构、医疗机构因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援或医疗的垫款费用跨境收支,经办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至少审核合同、发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中的一项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保险项下外汇收支。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暂收待付的保险项下资金,应当通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原币划转,不得办理结汇或购汇,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经纪机构在境内从事外汇保险项下业务,可以外汇收取佣金,外汇佣金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

第三十一条 保险项下发生的检验、估价、查勘、评估等服务,在境内

应以人民币收付,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外汇保险业务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办理外汇保险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

(一)外汇保险项下的保费、赔款、分出保费、摊回赔款等费用可以通过外汇账户支付或购汇支付;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收取的外汇赔款、外汇保险金等收入,可以存入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金融机构收取的外汇保险项下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结汇。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金融机构办理:

(一)申请书;

(二)结汇资金使用计划及其证明材料;

(三)上年度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保险机构成立不足一年的,可提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市保险机构未披露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四)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日常经营的外汇收入应存入其外汇经营账户,并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将日常经营外汇收入直接结汇。

保险机构可按季度凭申请书和外币财务报表在经办金融机构办理外汇利润结汇。在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外币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出现外汇亏损的,应在后续年度以外汇利润补充后才能办理结汇。

办理外汇利润结汇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所在地分局报告上一年其外汇利润结汇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以及管理运用自有外汇资金业务,无需经外汇局

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境内外币债券买卖业务,无需经外汇局批准。

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原则上应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得购汇办理同业拆出业务,拆入资金不得办理结汇;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币债券买卖,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支付,外币债券收益的结汇纳入外汇利润结汇管理。

保险机构从事本指引未明确的其他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按规定审核并留存审核后相关单证5年备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的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经办金融机构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经办金融机构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留存5年备查。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本指引规定的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按规定留存相关单证5年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报送保险机构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报表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业务和外汇收支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按外汇局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遵守外汇管理规

定,合理尽职,发现客户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应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违反规定在境内收取外币现钞以及存在其他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未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或者存在数据错报、瞒报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虚假、不真实的; (四)未按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的;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及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从事外汇保险业务的,视同保险公司管理。

保险公司其他省级分支机构如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二级分公司视同省级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按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分局提交的材料应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保险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附2所列文件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1

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备案编号:

日期为外汇局收到备案表当天的日期。2.备案编号为八位数字,前4位为当年年份如2014,后4位为序列号如0001。

附2

废止文件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外汇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5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的通知》(汇发〔2004〕123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10〕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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