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和离婚法律后果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一)我国封建社会不承认夫妻财产制

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

1930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篇》规定以联合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二)1950年《婚姻法》以共同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

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在夫妻间实行一般共同制,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

(三)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主要是将原来的一般共同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

一方面是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概括,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夫妻特有财产,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另一方面是没有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定具体的规范,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

(四)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形成了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且完善了约定财产制。

★三,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1,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

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即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

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⑵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

★夫妻之间定有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处理。

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1, 夫妻一方死亡

2, 离婚

不离婚前提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给付的,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⑴范围;

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

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或用个人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指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我国现行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约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的条件。

(1)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且双方必须有行为能力,不具有夫妻关系者不适用此规定。

(2)约定必须自愿、合法。约定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约定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3)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4)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还可以因情况的变化而变更废止。

(5)约定的形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2、约定财产的效力。

首先,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有约定就适用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适用法定。

夫妻约定财产产生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对内即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体现在:(1)依法达成的约定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2)夫妻双方约定的协议,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认定和侵害发生争议,如果有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约定财产对外的效力是,夫妻约定的协议对外公开了,就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如果对外不公开,就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夫妻约定财产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力。换言之,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言,一方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不知道其财产约定状况的,无论是否以夫妻个人名义产生财产关系,对所欠之债,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当第三人明知该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且以一方之名义产生财产关系时,则债务人仅为该夫妻一方,只能要求以该方的财产清偿

★现行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则体系,其特点是:第一,扩大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地位。第二,立法上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模式,克服了以前立法中规定的缺陷,其规定比较具体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第三,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

妻个人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第四,内容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比较符合社会实际生活。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1,综合分析

(1)看婚姻基础。

(2)看婚后感情

(3)看离婚原因

(4)看婚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

2,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人身关系方面

1.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解除

2.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

3.同时双方的结婚自由的权利又得以恢复

二,子女抚养关系方面

1.⑴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⑵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既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也可以变更收养关系,改由原养父母一方收养。

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果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母生活,继父母停止抚养子女的,关系自然解除。如果受继父母长期抚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则已形成的收养关系不能因为离婚解除。只有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才可解除,但由继父母养大并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晚年生活费。

2.⑴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⑵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对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权利。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①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②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

③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⑸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是无条件地,不以是否支付抚养费或再婚为条件。

⑹探望权行使方式: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财产关系方面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财产分割的范围:夫妻的共同财产

2,财产分割的原则

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4,离婚时夫妻房屋的处理

①夫妻共有房屋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②个人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③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⑤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

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㈡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①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③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顺序;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其次,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

④夫妻对共同债务不能因关系的解除而免除连带责任。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个人债务的清偿

男女一方婚前、或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四,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

《婚姻法》第40 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中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

主要有以下特征:

1,在性质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

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 ,基于法定理由,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请求补偿。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而是一独立的请求权, 是属于债权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

2,在适用范围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即只适用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3,在权利主体方面, 须是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4,在实质要件方面, 权利的享有必须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为对价, 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五,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经济帮助的性质

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义务,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

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经济帮助则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一方生活存在困难为条件,有条件的一方才有义务帮助。

也不同于请求补偿权和损害赔偿权,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为先决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的。

2,经济帮助的条件

第一, 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

第二, 受帮助一方生活确有困难。个人财产与离婚时分的财产仍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或无住房的。

第三, 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

3,帮助办法;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离婚损害赔偿

㈠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㈡构成要件

1, 一方有特定的违反行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 离婚是由上述违反行为导致的,即具有因果关系。

3, 离婚出于有上述违反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

4, 无过错方因离婚蒙受损害,财产和精神。

㈢具有法定性

1, 权利主体法定,是受害方

2, 义务主体法定,是过错方;

3, 事由的法定性,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 精神损害通过经济补偿

5, 对过错方具有惩罚性。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单独提出损害赔

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一)我国封建社会不承认夫妻财产制

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

1930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篇》规定以联合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二)1950年《婚姻法》以共同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

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在夫妻间实行一般共同制,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

(三)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主要是将原来的一般共同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

一方面是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概括,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夫妻特有财产,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另一方面是没有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定具体的规范,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

(四)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形成了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且完善了约定财产制。

★三,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1,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

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即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

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⑵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

★夫妻之间定有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处理。

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1, 夫妻一方死亡

2, 离婚

不离婚前提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给付的,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⑴范围;

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

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或用个人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指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我国现行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约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的条件。

(1)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且双方必须有行为能力,不具有夫妻关系者不适用此规定。

(2)约定必须自愿、合法。约定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约定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3)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4)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还可以因情况的变化而变更废止。

(5)约定的形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2、约定财产的效力。

首先,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有约定就适用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适用法定。

夫妻约定财产产生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对内即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体现在:(1)依法达成的约定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2)夫妻双方约定的协议,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认定和侵害发生争议,如果有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约定财产对外的效力是,夫妻约定的协议对外公开了,就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如果对外不公开,就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夫妻约定财产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力。换言之,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言,一方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不知道其财产约定状况的,无论是否以夫妻个人名义产生财产关系,对所欠之债,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当第三人明知该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且以一方之名义产生财产关系时,则债务人仅为该夫妻一方,只能要求以该方的财产清偿

★现行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则体系,其特点是:第一,扩大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地位。第二,立法上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模式,克服了以前立法中规定的缺陷,其规定比较具体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第三,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

妻个人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第四,内容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比较符合社会实际生活。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1,综合分析

(1)看婚姻基础。

(2)看婚后感情

(3)看离婚原因

(4)看婚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

2,关于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人身关系方面

1.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解除

2.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

3.同时双方的结婚自由的权利又得以恢复

二,子女抚养关系方面

1.⑴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⑵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既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也可以变更收养关系,改由原养父母一方收养。

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果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母生活,继父母停止抚养子女的,关系自然解除。如果受继父母长期抚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则已形成的收养关系不能因为离婚解除。只有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才可解除,但由继父母养大并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晚年生活费。

2.⑴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⑵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对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权利。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①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②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

③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⑸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是无条件地,不以是否支付抚养费或再婚为条件。

⑹探望权行使方式: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财产关系方面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财产分割的范围:夫妻的共同财产

2,财产分割的原则

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4,离婚时夫妻房屋的处理

①夫妻共有房屋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②个人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③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⑤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

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㈡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①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③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顺序;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其次,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

④夫妻对共同债务不能因关系的解除而免除连带责任。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个人债务的清偿

男女一方婚前、或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四,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

《婚姻法》第40 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中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

主要有以下特征:

1,在性质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

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 ,基于法定理由,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请求补偿。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而是一独立的请求权, 是属于债权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

2,在适用范围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即只适用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3,在权利主体方面, 须是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4,在实质要件方面, 权利的享有必须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为对价, 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五,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经济帮助的性质

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义务,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

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经济帮助则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一方生活存在困难为条件,有条件的一方才有义务帮助。

也不同于请求补偿权和损害赔偿权,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为先决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的。

2,经济帮助的条件

第一, 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

第二, 受帮助一方生活确有困难。个人财产与离婚时分的财产仍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或无住房的。

第三, 提供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

3,帮助办法;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离婚损害赔偿

㈠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㈡构成要件

1, 一方有特定的违反行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 离婚是由上述违反行为导致的,即具有因果关系。

3, 离婚出于有上述违反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

4, 无过错方因离婚蒙受损害,财产和精神。

㈢具有法定性

1, 权利主体法定,是受害方

2, 义务主体法定,是过错方;

3, 事由的法定性,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 精神损害通过经济补偿

5, 对过错方具有惩罚性。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单独提出损害赔

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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