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民国防教育向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方向发展,根据《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制定《北省国防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是全省进行国防教育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是加强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据《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要求,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国防法规的教育,其根本目的就是提高全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义务和国防职责的自觉性。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在增强公民国防观念的同时,引导大家把教育中焕发出来的爱国主义精神,运用到建设和保卫祖国中去,为深化改革开放,提高综合国力,维护安定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将其纳入思想教育总体系,明确各级的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使教育真正落到实处。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要实事求是,因地因人制宜,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要突出教育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决策层,民兵预备役人员骨干层,中小学生基础层,从而带动全民这一普及层。要注重抓好落实,抓好基层,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第六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积极主动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是同级党委、政府领导国防教育的职能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中等以上学校和街道、乡镇应设相应的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人员组成,应根据职责和开展工作的需要确定。一般应由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宣传、人武、教育、民政、文化、司法、财政、人防、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新闻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规划、实施;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要坚持以下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省、市、县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一般每年分别召开一次例会。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召开会议。例会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二)分工负责制度。实行领导小组集体领导下的成员分工负责制,每个领导小组成员都要结合本职业务,抓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教育。

(三)计划协调制度。每年初,领导小组要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通过工作会议或协调会议,及时调整理顺各方面工作关系,保证国防教育顺利开展。

(四)体验军事生活制度。领导小组成员每年都要到民兵训练基地或部队体验一次以上军事生活,学习军事知识,参加军事训练。'

(五)汇报交流制度。领导小组成员要经常汇报本系统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每年领导小组要对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认真的总结,根据需要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或座谈会,表彰先进,解决问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同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常设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

第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规划、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度:

(一)每年初及时向本级领导小组提出年度国防教育规划草案,年终要对本级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向本级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每项大的活动或重要工作,事先制定实施方案,事后写出情况报告。

(二)各级国防教育办公室要根据上级的要求,定期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各级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深人基层制度,把工作的着眼点和立足点放在基层。

(三)根据国防教育规划确定的工作任务,每年年初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经费预算申请,年终向财政部门作出经费使用情况报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专款专用,重大开支项目事先报请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

(四)加强办公室正规化、自动化建设,参照军队《内务条令》的有关规定,搞好内部建设。

(五)建立健全资料档案制度。国防教育的主要会议、活动要有文字记载和声像资料,各种资料要装卷成册。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党委宣传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协调、把国防教育纳入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指导社会国防教育宣传;

(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和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三)企业工委主管职工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人民武装部门主管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并积极协助其他部门抓好全民的国防教育;

(五)财政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审核安排和使用监督;

(六)人民防空、征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在防空教育、兵员征集、通信和交通战备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七)劳动、人事、民政、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干部和退役土兵安置、拥军优属、打击破坏军事设施和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安全保密教育和普法宣传等实际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人宣传规划,积极开展全民性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九)科技、体育、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普及国防科技知识、群众性国防体育活动、爱国卫生运动和战地救护常识的训练;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十一)街道、乡村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居民教育、乡规民约之中;

(十二)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理论探讨和学术研究,指导全民国防教育的深入发展。

第十四条  驻河北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抓好现役军人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利用自身优势,义务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开展好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重点教育的对象是: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普通中小学和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和学生;

(四)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国防理论。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无产阶级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泽民关于军队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我国国防建设的指导思想、未来反侵略战争的战略方针、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关系等。

(二)国防历史。我国历代国防建设的经验教训,中华民族反抗外来侵略的英勇斗争史、中国近代现代卫国戍边战争史、其它国家防卫历史等知识;

(三)国防精神。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民族气节、爱军尚武等精神。

(四)国防法制。《宪法》、《刑法》、《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

(五)国防常识。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我国的国旗、国徽、国歌和军旗、军徽、军歌、兵种符号,我国武装力量体制,常规武器,人民防空知识,现代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特点和国防动员的一般知识等;

(六)国防经济和科技。国防经济和国民经济的关系、国防经济的发展战略、国防科技知识和综合国力等;

(七)国防体育。国家和军队的《体育锻炼标准》、军事体育活动等;

(八)国防形势。世界战略格局的特点和变化、局部战争、突发事件及我国周边军事形势等。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内容应区分对象,分层施教。重点教育对象进行全面教育,普及教育对象进行国防法规、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体育和国防常识的教育。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通过党校、干校轮训和结合政治学习进行国防教育。党校举办的各种干部进修班、培训班、每期安排一次国防知识讲座,一年以上的学历班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国防教育课。

(二)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要规定课时,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列入课表和考评范围,分层进行教育。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和学科教学接受系统的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关于《小学、初中国防教育纲要(修订稿)》及《学校国防教育常规》的要求,积极开展国防教育。各类学校都要按照教学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教育教学课时,并结合政治、历史、地理、语文、体育等课程有关内容,渗透国防知识。青少年学生应广泛开展国防体育和国防科技活动,学习军事技能。

(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国防教育。国防教育要纳入职工政治教育内容,列人职工政治教学计划,利用职工培训、政治教育等机会,每期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总政治部的统一安排进行。

(五)城镇居民、农民和其他人员,一般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结合重大节日和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拥军优属、军民共建活动,落实优抚安置政策,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因地制宜,形式活泼。可以采取上国防课、军事技能训练、·英模报告会、广播电视专题讲座、国防刊(函)授教育、学术论文征集、国防知识竞赛、读书演讲、文艺演出、书画摄影展览、参观革命纪念馆和历史遗址,开展国防教育宣传周(月)、组织学军习武活动、创办少年军校和军事夏(冬)令营等方式,形象生动地进行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由各级国防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人防和国防科技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宣传理论工作者;

(五)大中专院校专(兼)教师;

(六)通过军事院校或专业培训的教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对聘请和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员,可以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发给聘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可以使用国家教育部和总参谋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总政治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其他人员应使用省国防教育领导小组指定或组织编写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二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有相应的教育阵地。可以利用现有院校,党(团、干)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纪念馆,职工俱乐部,青少年宫,及其他教育、文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建立自己的教育阵地。各市要从本行政区的实际出发,制定国防教育阵地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县(市、区)均应有自己的活动阵地。有条件的基层单位也可创办少年军校、国防教育活动室、国防教育展室或国防教育橱窗、板报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阵地。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阵地要加强管理,及时更新教育内容,不断增强吸引力。要组织好参观等活动,不断扩大宣传面,充分发挥阵地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新闻宣传阵地的作用。省内各报刊、电台、电视台,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宣传国防知识,宣传国防教育的重要活动和重大典型。出版发行部门要积极组织力量,编辑出版有关国防教育的书籍和读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国防教育经费纳入各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内经费中列支;

(二)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可从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应当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四)民兵、预备役部队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可以从民兵事业费中解决。也可在国家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非经营性生产活动,筹集解决国防教育经费。

(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考评范围、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个人岗位考评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对本行政区依法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要及时组织检查,县(市、区)每年至少要普查一次,省、市每年抽查一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积极配合同级人大机关搞好国防教育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重视,真抓实干,组织机构健全,职能作用发挥好的;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四)干部群众国防观念增强,爱国拥军形成风气,关心支持部队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为提高综合国力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积极从事国防知识宣传的;

(二)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支持国防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

(三)在本职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国防教育工作者;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设区市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的国防教育领导小组批准,并实施奖励。突出的典型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对个别功绩卓著,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单位和个人,可报请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荣誉称号。

表彰奖励工作,省一般两年一次,市、县(市、区)每年一次。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民国防教育向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方向发展,根据《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制定《北省国防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是全省进行国防教育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是加强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据《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要求,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国防法规的教育,其根本目的就是提高全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义务和国防职责的自觉性。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在增强公民国防观念的同时,引导大家把教育中焕发出来的爱国主义精神,运用到建设和保卫祖国中去,为深化改革开放,提高综合国力,维护安定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将其纳入思想教育总体系,明确各级的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使教育真正落到实处。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要实事求是,因地因人制宜,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要突出教育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决策层,民兵预备役人员骨干层,中小学生基础层,从而带动全民这一普及层。要注重抓好落实,抓好基层,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第六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积极主动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是同级党委、政府领导国防教育的职能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中等以上学校和街道、乡镇应设相应的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人员组成,应根据职责和开展工作的需要确定。一般应由党委、政府办公厅(室)、宣传、人武、教育、民政、文化、司法、财政、人防、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新闻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规划、实施;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要坚持以下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省、市、县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一般每年分别召开一次例会。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召开会议。例会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二)分工负责制度。实行领导小组集体领导下的成员分工负责制,每个领导小组成员都要结合本职业务,抓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教育。

(三)计划协调制度。每年初,领导小组要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通过工作会议或协调会议,及时调整理顺各方面工作关系,保证国防教育顺利开展。

(四)体验军事生活制度。领导小组成员每年都要到民兵训练基地或部队体验一次以上军事生活,学习军事知识,参加军事训练。'

(五)汇报交流制度。领导小组成员要经常汇报本系统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每年领导小组要对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认真的总结,根据需要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或座谈会,表彰先进,解决问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同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常设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

第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规划、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度:

(一)每年初及时向本级领导小组提出年度国防教育规划草案,年终要对本级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向本级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每项大的活动或重要工作,事先制定实施方案,事后写出情况报告。

(二)各级国防教育办公室要根据上级的要求,定期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各级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深人基层制度,把工作的着眼点和立足点放在基层。

(三)根据国防教育规划确定的工作任务,每年年初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经费预算申请,年终向财政部门作出经费使用情况报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专款专用,重大开支项目事先报请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

(四)加强办公室正规化、自动化建设,参照军队《内务条令》的有关规定,搞好内部建设。

(五)建立健全资料档案制度。国防教育的主要会议、活动要有文字记载和声像资料,各种资料要装卷成册。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党委宣传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协调、把国防教育纳入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指导社会国防教育宣传;

(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和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三)企业工委主管职工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人民武装部门主管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并积极协助其他部门抓好全民的国防教育;

(五)财政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审核安排和使用监督;

(六)人民防空、征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在防空教育、兵员征集、通信和交通战备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七)劳动、人事、民政、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干部和退役土兵安置、拥军优属、打击破坏军事设施和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安全保密教育和普法宣传等实际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人宣传规划,积极开展全民性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九)科技、体育、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普及国防科技知识、群众性国防体育活动、爱国卫生运动和战地救护常识的训练;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十一)街道、乡村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居民教育、乡规民约之中;

(十二)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理论探讨和学术研究,指导全民国防教育的深入发展。

第十四条  驻河北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抓好现役军人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利用自身优势,义务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开展好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重点教育的对象是: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普通中小学和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和学生;

(四)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国防理论。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无产阶级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泽民关于军队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我国国防建设的指导思想、未来反侵略战争的战略方针、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关系等。

(二)国防历史。我国历代国防建设的经验教训,中华民族反抗外来侵略的英勇斗争史、中国近代现代卫国戍边战争史、其它国家防卫历史等知识;

(三)国防精神。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民族气节、爱军尚武等精神。

(四)国防法制。《宪法》、《刑法》、《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人民防空法》、《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

(五)国防常识。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我国的国旗、国徽、国歌和军旗、军徽、军歌、兵种符号,我国武装力量体制,常规武器,人民防空知识,现代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特点和国防动员的一般知识等;

(六)国防经济和科技。国防经济和国民经济的关系、国防经济的发展战略、国防科技知识和综合国力等;

(七)国防体育。国家和军队的《体育锻炼标准》、军事体育活动等;

(八)国防形势。世界战略格局的特点和变化、局部战争、突发事件及我国周边军事形势等。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内容应区分对象,分层施教。重点教育对象进行全面教育,普及教育对象进行国防法规、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体育和国防常识的教育。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通过党校、干校轮训和结合政治学习进行国防教育。党校举办的各种干部进修班、培训班、每期安排一次国防知识讲座,一年以上的学历班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国防教育课。

(二)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要规定课时,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列入课表和考评范围,分层进行教育。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和学科教学接受系统的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关于《小学、初中国防教育纲要(修订稿)》及《学校国防教育常规》的要求,积极开展国防教育。各类学校都要按照教学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教育教学课时,并结合政治、历史、地理、语文、体育等课程有关内容,渗透国防知识。青少年学生应广泛开展国防体育和国防科技活动,学习军事技能。

(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国防教育。国防教育要纳入职工政治教育内容,列人职工政治教学计划,利用职工培训、政治教育等机会,每期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总政治部的统一安排进行。

(五)城镇居民、农民和其他人员,一般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结合重大节日和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拥军优属、军民共建活动,落实优抚安置政策,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因地制宜,形式活泼。可以采取上国防课、军事技能训练、·英模报告会、广播电视专题讲座、国防刊(函)授教育、学术论文征集、国防知识竞赛、读书演讲、文艺演出、书画摄影展览、参观革命纪念馆和历史遗址,开展国防教育宣传周(月)、组织学军习武活动、创办少年军校和军事夏(冬)令营等方式,形象生动地进行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由各级国防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人防和国防科技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宣传理论工作者;

(五)大中专院校专(兼)教师;

(六)通过军事院校或专业培训的教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对聘请和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员,可以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发给聘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可以使用国家教育部和总参谋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总政治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其他人员应使用省国防教育领导小组指定或组织编写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二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有相应的教育阵地。可以利用现有院校,党(团、干)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纪念馆,职工俱乐部,青少年宫,及其他教育、文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建立自己的教育阵地。各市要从本行政区的实际出发,制定国防教育阵地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县(市、区)均应有自己的活动阵地。有条件的基层单位也可创办少年军校、国防教育活动室、国防教育展室或国防教育橱窗、板报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阵地。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阵地要加强管理,及时更新教育内容,不断增强吸引力。要组织好参观等活动,不断扩大宣传面,充分发挥阵地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新闻宣传阵地的作用。省内各报刊、电台、电视台,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宣传国防知识,宣传国防教育的重要活动和重大典型。出版发行部门要积极组织力量,编辑出版有关国防教育的书籍和读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国防教育经费纳入各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内经费中列支;

(二)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可从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应当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四)民兵、预备役部队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可以从民兵事业费中解决。也可在国家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非经营性生产活动,筹集解决国防教育经费。

(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考评范围、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个人岗位考评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对本行政区依法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要及时组织检查,县(市、区)每年至少要普查一次,省、市每年抽查一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积极配合同级人大机关搞好国防教育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重视,真抓实干,组织机构健全,职能作用发挥好的;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四)干部群众国防观念增强,爱国拥军形成风气,关心支持部队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为提高综合国力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积极从事国防知识宣传的;

(二)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支持国防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

(三)在本职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国防教育工作者;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设区市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的国防教育领导小组批准,并实施奖励。突出的典型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对个别功绩卓著,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单位和个人,可报请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荣誉称号。

表彰奖励工作,省一般两年一次,市、县(市、区)每年一次。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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