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分析

判决书整理与分析

案例一

未成年人就读民营寄宿制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XX市XX 区人民法院[2005]楚民一初字第347号(2005年11月16日) 案情:

原告吴X。

被告朱X。

被告淮安XX双语学校。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XX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此时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寝室已熄灯,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X(6岁)、吴X(7岁)虽躺在床上却未能入睡。朱顺手拿起放在床头的橘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也还未睡,便随手将橘子扔向吴,恰巧打中吴正在睁着的右眼上。吴顿时失声大哭起来。同寝室的其他学生被惊醒后随即向值班老师作了报告。当班老师即带吴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但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校医治疗十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吴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吴父母带着吴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9 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朱父母垫付561.60元,双语学校垫付1万元)。后因朱父母和双语学校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吴医疗费用,吴父母遂以朱和双语学校为共同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查明,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X的伤情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吴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 056.76元、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

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

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XX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双语学校辩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转移给学校,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朱在宿舍休息时,用橘子扔到原告眼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由于被告双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被告朱在宿舍内致伤原告,故被告双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朱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39 592.58元应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按4个月1人次计算,标准可按江苏省2004.年水上运输业平均工资20 303元计算为6 767.67元。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分别确定为2040元、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获利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休学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6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X的医疗费39 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 637.62元,由被告朱X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 091.29元,由被告双语学校赔偿70%即44 546.33元。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校园伤害案,主要特殊在:(1)本案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纠纷;

(2)本案发生在民营寄宿制学校。与一般校园伤害案件相比,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有着其相对特殊性。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

一、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一)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

首先,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产生设定了三种模式: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原始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和指定取得。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已有明确的规定:(1)未成年人的父母自然是监护人;(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设定取得:没有身份关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是基于委托而继受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由上述监护权产生的前两种模式看,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民法通则》对此是采用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而非带有余地的兜底条款,因此,该两种模式已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之外。虽然监护权产生的第三种模式,可以使学校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成为监护代理人(并非监护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委托监护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须有学校和家长的特别约定和必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依主观推定,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自然转移。

其次,从法律、法规对学校负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责任的归责原则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首规定的:“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都确立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委托监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则。试想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在

校学习期间的家长监护权存在事实上转移或与学校自然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就会得出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结果,这就与现行适用的学校负过错责任的规定相悖,从而陷入法律关系紊乱的两难境地。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或自然委托监护与被委托监护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无法履行,而学校又不承担监护责任,由此造成的监护空白如何填补?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即学校应当是通过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形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基本职责,这种职责与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惊人的相似,部分甚至是一致的,但这种职责毕竟与监护职责存在质的不同:(1)取得方式不同。监护职责有上述三种取得方式,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性质不同。监护职责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履行亲权的职责,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却是公权的实施;(3)内涵不同,监护职责的内容要广于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此不能混淆两者的关系。毋需讳言,家长将未成年人送人学校上学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里进行,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确实无法履行,但由于学校负有与监护职责雷同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这就使得学生脱离家长入学后,即启动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运转,原先造成的上学期间家长监护空白自然由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进行衔接和填补,而无需家长将监护权进行移转(当然,家长与学校就学校这种职责以外的监护进行特别约定的除外),学校即须义无反顾的履行这种职责。同时,家长监护责任也不会因为学校是实行的寄宿制而免除,他们仍需对学校充分履行了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后,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如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承担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实际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和被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那种认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与学生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或与家长自然形成委托监护关系,都是仅仅看到了两种职责雷同的表象,未看清实质区别,混淆了两者的关系。

(二)本案寄宿制管理未引起监护职责移转

本案纠纷发生的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学校,所谓寄宿制是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入学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除特定的假期回家外,日常学习、生活全部在学校内进行。寄宿制学校的性质主要是区别于全日制学校的走读制,对学生实行住

校寄宿学习。其本质只是学校管理体制的一种扩展,即将普通学校对学生的上学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延伸至学生在校住校学习、生活的整个期间。但寄宿制学校仍是法律、法规包括规章中所提及的学校,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并未对民办学校和民办寄宿制做出特殊的法律责任规定,这种上学方式和学校内部管理机制的变化,并不必然带来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的转移。民办寄宿制小学仍是我国义务教育大框架下的一员,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后,仍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家长监护职责的有机对接,本案被告双语学校在其招生简章和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均未就学生的监护做出委托的特别约定,因此,也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故本案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未发生移转。

二、谁是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

(一)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侵害他人作出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确立了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又专门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只要存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就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排斥监护人仍是当然赔偿主体的规定。只是,如果学校在伤害案件中,负有主要过错时,监护人就不一定要负主要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作出的,并未区分公立与私立学校、寄宿制学校与非寄宿制学校,即未区分学校性质和管理体制,且本案又不存在监护权的移转问题,因此,确定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就变得相对简单,应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未成年人寄宿制学校校园伤害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是侵权人朱的监护人,其次看被告双语学校在履行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中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就是本案的另一责任主体,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原告吴是在被告双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的,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候了,学校应当安排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按照本校的管理制度对未成年学生就寝情况进行适时巡视,但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督促的谨慎管理和注意义务,对已超过规定时间未熄灯入睡的原告吴等所在寝室疏于管理,致使本可通过严格的作息管理而防患于未然的本案伤害事故没能避免。这与其未充分履行其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该学校又未能为原告提供及时有效

的治疗措施,并滞后十多天才将情况通知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吴伤情加重,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未尽到充分保护义务。因此,本案学校理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

关于归责原则,由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分别是侵权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因此两种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对监护人是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学校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两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专门对学校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作出规定,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即按学校在伤害事故发生中过错程度大小、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进行比较而确定。如果有主要过错,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吴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其自身无过错,而致害人朱是未成年人,虽有过错,但由于他也是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履行因其在学校寄宿被封闭管理而受到限制,对他的管理和教育主要由学校实施,被告双语学校未充分履行其对朱法定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而对吴则是未充分履行其法定的保护义务,因此本案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朱监护人与学校两责任主体分担责任具体比例到底是四六还是三七,则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学校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朱超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三、误学费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吴因在本案纠纷中,不仅在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为了治疗眼睛而不得不休学,在学业上也确实受到了阻却和损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从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和责任人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十八所罗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并无误学费的赔偿规定,而与之最相近的也就是误工费,但误工费肯定不是误学费,也不能包容误学费。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过误工费既然能受到法律调整,那么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误学费也将会受到法律调整。对于本案来说,原告主张赔偿误学费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案情与胜诉原因分析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

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一案

原告张XX,女,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37年3月12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XX县XX村,系程XX之女婿。

原告张XX诉称:

原、被告均系早年丧偶。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为了自食其力,夫妻共同在农贸市场租了一门店做生意。1997年3月购得座落在XX 镇XX 村茶畲组的房产一弄,共174.02平方米,2003年进行了翻修。从此,原、被告总算有了自己的安宁的生活环境和做生意存货的仓库,原告一心想把这个组合家庭搞的亲密无间,原告就知足,可是好景不长。2004年开始被告提出要接儿子回家长期居住,原告未同意。2004年12月8日趁原告不在家,被告将次子接回家长期居住至今,从此原、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被告父子将原告逼上艰难的生活处境,被告次子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由于被告的恶劣行经,使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吃住早已分开,存在的只有名义上的夫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张XX主要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XX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交易契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出售房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有所有部分权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房屋共基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新建房屋的事实;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XX县城镇房地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转户的事实;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调查的证人徐X、金XX、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及改造房屋双方子女没有参与,也没有出钱的事实。

被告程XX辩称:

原、被告系组合家庭,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前段感情也好。被告因年事已高,身边想要一个子女回家居住来照顾,原告不肯。夫妻感情因此事出现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X主要证据:

1、被告程XX提交的借款建房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改造房屋,向其子女借款的事实;

2、被告程XX提交的证人胡XX、席XX的证词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子女借款的事实;

3、被告程XX提交的原告张乐香在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揽储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XX在各银行有存款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4、5、6、7、8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程XX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2证据单一,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张XX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张XX当庭证实是付工程款之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好。1997年原、被告在XX镇XX村茶畲组购置174.02平方米的一弄二层房屋,花费六万元钱。2003年对该房屋部分进行了翻修,重建了四层楼房,花费了七万元钱。2004年开始被告提出要接被告之子回家居住,原告未同意。2004年12月8日被告将次子程X接回家居住至今。自此,原、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判决书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X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XX 案情与胜诉原因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被告均系老年人了,只要双方珍惜结婚十几年来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夫妻为共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黄XX,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XX,男,居民。

被告陈XX,男,居民。

被告占XX,女,居民。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占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和被告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8日,被告陈XX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黄海福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正)用于生意需要,月利息按百分之三”。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书如下:

被告陈XX、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黄XX负担8元,被告陈XX、占XX负担1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XX

二0一0 年 九 月 十日 书 记 员 林XX 案情与胜诉原因分析:

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相关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四

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邓XX商标侵权纠纷 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邓XX商标侵权纠纷,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从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商标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邓XX可使用上述上岛商标在浏阳开设上岛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合约可续签,续签为3年1期,续约金为10万元,一次付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在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经营场所内及店招牌上使用了上岛商标及上岛咖啡文字,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上岛组合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上岛组合商标专用权,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诉请法院判令:

1、 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

号,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万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

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纠纷;原告未依约退回被告交的5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继续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无权再使用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证据2-3、上海市公证处第(2005)沪证经字第8536号、第853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系对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的公证,证明该商标的现商标注册人是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4、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许可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就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取得了相关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证据5、浏阳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23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目前正在继续使

用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公证书中载明了公证地点为浏阳市劳动路88号,而不是劳动中路88号,且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是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店的公章,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公证时,仍然在继续使用上岛咖啡商标和其他标志。

开庭后,由于被告否认原告证据5的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赴浏阳取证,并由浏阳市公证处出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补充证据1)。原告将该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同时,为澄清主体问题,原告还补充提交了《上岛咖啡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补充证据2,无原件)、张颉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补充证据3)。被告认为补充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经营保证金的收据。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合同履行过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同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之后,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已不成立,除补充证据2无原件外,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返还其保证金,因而合同并未终止,因而提交其押金证明作为证据,尽管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作为被告的唯一抗辩证据,与确定本案所涉之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上岛咖啡”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的招牌,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不得私自以“上岛咖啡”之文字或类似文字或其商标制作任何物品;为保证“上岛咖啡”之品质形象,被告营业所需的原料、器具、服装及其它物料必须由原告统一进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加盟金25万元、设计费5万元、培训费6万元、经营保证金5万元、物料预付款5万元,合计46万元;本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

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经营位于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的“浏阳市淮川上岛咖啡店”。该咖啡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邓XX,即本案被告。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经原告申请,浏阳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浏证字第23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该两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分别于2009年2月6日、6月23日两次赴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的上岛咖啡中西餐厅消费,并取得相关发票的经过。据公证书记载,2009年2月6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店”、消费金额为168元;2009年6月23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浏阳市淮川紫阳饭庄”、消费金额为268元;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为“浏阳市淮川上岛咖啡店”;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店店面、装修、餐巾纸、

菜单及小食品等上均标有上岛组合商标或上岛咖啡文字。

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向出原告出具授权许可书。该授权许可书记载:作为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上海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或与他人签定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对于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X在该授权许可书签发之前或之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和许可区域内对外签定的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公司均予以认可。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X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独自搜集证据,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2006年12月20日,张X授权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正常开展上岛咖啡的特许连锁经营活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立即停止使用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及与该注册商标文字或图形部分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邓XX负担6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分析:

根据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该商标的许可使用签订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自2007年7月31日之后,能否继续使用该商标。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上述合同并未将返还保证金约定为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因此原告是否返还或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终止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原告未返还保证进行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期满

后,未与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在原告获得授权的区域内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由于被告未续约,因此应当根据新加盟金25万元并考虑到原告的其他获利及损失共计主张30万元的赔偿。本案虽无法查明被告的实际获利,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先前合作关系的存在,按新加盟费用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妥;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这种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要求根据以续约费为基础,参照实际使用时间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将至2010年4月13日终止等因素予以按比例减少的辩论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实际损失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综合确定:⑴原、被告之间先前存在加盟许可关系;⑵根据合同约定,如双方续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0万元;⑶除加盟金外,原告在合作期间还能从向被告提供物料等渠道获取一定的利润;⑷尽管原告未对合理费用提出专门主张,仍应考虑到原告确已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将“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等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本院认为,这些措施属于对停止侵权进行具体执行时采用的方法,不独立于停止侵权这一诉请而存在,故不单独予以判决支持。

案例五

北京大学出版社诉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5号XX三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社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市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区XX街5号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2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C栋701(D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北京市燕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诉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盛世创富公司)、被告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盛世创富公司和泽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出版社诉称:

北大出版社对《Visual Basic.NET课程设计指导》(2008年1月第1版)一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依法享有版式设计权,北大出版社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http:// download.chinaitlab.com)上面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下载,两被告的行为以及严重侵犯了北大出版社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等相关权利。

2010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付XX使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涉嫌侵权的图书下载进行了证据保全。尽管两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上注明了图书的来源为“转载自互联网”,但是,并没有显示来源的具体网址,两被告提供下载的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里面含有两被告及其共同经营的网站(http:// download.chinaitlab.com)的相关信息。因此,两被告在该网站上提供下载的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并非“转载自互联网”,而是由两被告共同制作完成。截止到取证时,涉案图书已经被非法传播了968次,非法传播持续时间长达将近一年之久

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北京大学出版社支付赔偿金一万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北京大学出版社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通讯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共计150元;3、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盛世创富公司辩称: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网站与事实不符,涉案网站刚开始由泽网公司经营,后来转给盛世创富公司经营,涉案网站现归盛世创富公司所有,本案与泽网公司无关。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版社侵权,版式设计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我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泽网公司辩称: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网站与事实不符,涉案网站刚开始由泽网公司经营,后来转给盛世创富公司经营,涉案网站现归盛世创富公司所有,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潘XX委托王XX与北大出版社签定《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北大出版社全球范围内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期限10年。潘XX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未授予北大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1月,北大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署名:“主编:潘XX、高X;副主编:洪XX、沈X;主审:王XX”。

北大出版社指控盛世创富公司和泽网公司提供电子版涉案图书下载服务,并提交了公证书作

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主张保护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大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涉案图书、公证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由此可见,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出版者自己使用其版式设计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

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有独创性的装帧设计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其权利归设计者享有。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可见其主张的内容实际包括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三部分。原告称其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装帧设计和图书内容可以构成作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权利。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X

代理审判员 刁XX

代理审判员 曹XX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分析: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可见其主张的内容实际包括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三部分。原告称其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装帧设计和图书内容可以构成作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权利。 因此,现有证据和现行法律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故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整理与分析

案例一

未成年人就读民营寄宿制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XX市XX 区人民法院[2005]楚民一初字第347号(2005年11月16日) 案情:

原告吴X。

被告朱X。

被告淮安XX双语学校。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XX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此时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寝室已熄灯,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X(6岁)、吴X(7岁)虽躺在床上却未能入睡。朱顺手拿起放在床头的橘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也还未睡,便随手将橘子扔向吴,恰巧打中吴正在睁着的右眼上。吴顿时失声大哭起来。同寝室的其他学生被惊醒后随即向值班老师作了报告。当班老师即带吴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但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校医治疗十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吴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吴父母带着吴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9 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朱父母垫付561.60元,双语学校垫付1万元)。后因朱父母和双语学校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吴医疗费用,吴父母遂以朱和双语学校为共同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另查明,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X的伤情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吴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 056.76元、护理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

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

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XX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双语学校辩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转移给学校,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朱在宿舍休息时,用橘子扔到原告眼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由于被告双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被告朱在宿舍内致伤原告,故被告双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朱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39 592.58元应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按4个月1人次计算,标准可按江苏省2004.年水上运输业平均工资20 303元计算为6 767.67元。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分别确定为2040元、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获利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休学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6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X的医疗费39 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 637.62元,由被告朱X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 091.29元,由被告双语学校赔偿70%即44 546.33元。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校园伤害案,主要特殊在:(1)本案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纠纷;

(2)本案发生在民营寄宿制学校。与一般校园伤害案件相比,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有着其相对特殊性。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

一、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一)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

首先,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产生设定了三种模式: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原始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和指定取得。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已有明确的规定:(1)未成年人的父母自然是监护人;(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设定取得:没有身份关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是基于委托而继受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由上述监护权产生的前两种模式看,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民法通则》对此是采用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而非带有余地的兜底条款,因此,该两种模式已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之外。虽然监护权产生的第三种模式,可以使学校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成为监护代理人(并非监护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委托监护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须有学校和家长的特别约定和必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依主观推定,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自然转移。

其次,从法律、法规对学校负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责任的归责原则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首规定的:“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都确立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委托监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原则。试想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在

校学习期间的家长监护权存在事实上转移或与学校自然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就会得出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结果,这就与现行适用的学校负过错责任的规定相悖,从而陷入法律关系紊乱的两难境地。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或自然委托监护与被委托监护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无法履行,而学校又不承担监护责任,由此造成的监护空白如何填补?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即学校应当是通过采取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形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法律赋予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基本职责,这种职责与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惊人的相似,部分甚至是一致的,但这种职责毕竟与监护职责存在质的不同:(1)取得方式不同。监护职责有上述三种取得方式,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性质不同。监护职责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履行亲权的职责,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却是公权的实施;(3)内涵不同,监护职责的内容要广于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因此不能混淆两者的关系。毋需讳言,家长将未成年人送人学校上学后,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里进行,家长的大部分监护职责确实无法履行,但由于学校负有与监护职责雷同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这就使得学生脱离家长入学后,即启动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运转,原先造成的上学期间家长监护空白自然由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进行衔接和填补,而无需家长将监护权进行移转(当然,家长与学校就学校这种职责以外的监护进行特别约定的除外),学校即须义无反顾的履行这种职责。同时,家长监护责任也不会因为学校是实行的寄宿制而免除,他们仍需对学校充分履行了法定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后,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如正常体育活动中受伤)承担自己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实际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和被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那种认为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与学生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或与家长自然形成委托监护关系,都是仅仅看到了两种职责雷同的表象,未看清实质区别,混淆了两者的关系。

(二)本案寄宿制管理未引起监护职责移转

本案纠纷发生的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学校,所谓寄宿制是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入学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除特定的假期回家外,日常学习、生活全部在学校内进行。寄宿制学校的性质主要是区别于全日制学校的走读制,对学生实行住

校寄宿学习。其本质只是学校管理体制的一种扩展,即将普通学校对学生的上学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延伸至学生在校住校学习、生活的整个期间。但寄宿制学校仍是法律、法规包括规章中所提及的学校,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并未对民办学校和民办寄宿制做出特殊的法律责任规定,这种上学方式和学校内部管理机制的变化,并不必然带来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的转移。民办寄宿制小学仍是我国义务教育大框架下的一员,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后,仍是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家长监护职责的有机对接,本案被告双语学校在其招生简章和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均未就学生的监护做出委托的特别约定,因此,也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故本案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未发生移转。

二、谁是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

(一)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侵害他人作出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确立了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又专门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只要存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就是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不排斥监护人仍是当然赔偿主体的规定。只是,如果学校在伤害案件中,负有主要过错时,监护人就不一定要负主要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作出的,并未区分公立与私立学校、寄宿制学校与非寄宿制学校,即未区分学校性质和管理体制,且本案又不存在监护权的移转问题,因此,确定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就变得相对简单,应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未成年人寄宿制学校校园伤害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是侵权人朱的监护人,其次看被告双语学校在履行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中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就是本案的另一责任主体,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原告吴是在被告双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的,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候了,学校应当安排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按照本校的管理制度对未成年学生就寝情况进行适时巡视,但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督促的谨慎管理和注意义务,对已超过规定时间未熄灯入睡的原告吴等所在寝室疏于管理,致使本可通过严格的作息管理而防患于未然的本案伤害事故没能避免。这与其未充分履行其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该学校又未能为原告提供及时有效

的治疗措施,并滞后十多天才将情况通知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吴伤情加重,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未尽到充分保护义务。因此,本案学校理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二)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

关于归责原则,由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分别是侵权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因此两种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对监护人是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学校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两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专门对学校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作出规定,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即按学校在伤害事故发生中过错程度大小、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进行比较而确定。如果有主要过错,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吴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其自身无过错,而致害人朱是未成年人,虽有过错,但由于他也是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履行因其在学校寄宿被封闭管理而受到限制,对他的管理和教育主要由学校实施,被告双语学校未充分履行其对朱法定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而对吴则是未充分履行其法定的保护义务,因此本案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至于朱监护人与学校两责任主体分担责任具体比例到底是四六还是三七,则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学校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朱超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三、误学费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吴因在本案纠纷中,不仅在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为了治疗眼睛而不得不休学,在学业上也确实受到了阻却和损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从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和责任人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十八所罗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并无误学费的赔偿规定,而与之最相近的也就是误工费,但误工费肯定不是误学费,也不能包容误学费。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过误工费既然能受到法律调整,那么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误学费也将会受到法律调整。对于本案来说,原告主张赔偿误学费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案情与胜诉原因分析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

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一案

原告张XX,女,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37年3月12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XX县XX村,系程XX之女婿。

原告张XX诉称:

原、被告均系早年丧偶。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为了自食其力,夫妻共同在农贸市场租了一门店做生意。1997年3月购得座落在XX 镇XX 村茶畲组的房产一弄,共174.02平方米,2003年进行了翻修。从此,原、被告总算有了自己的安宁的生活环境和做生意存货的仓库,原告一心想把这个组合家庭搞的亲密无间,原告就知足,可是好景不长。2004年开始被告提出要接儿子回家长期居住,原告未同意。2004年12月8日趁原告不在家,被告将次子接回家长期居住至今,从此原、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被告父子将原告逼上艰难的生活处境,被告次子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由于被告的恶劣行经,使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吃住早已分开,存在的只有名义上的夫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张XX主要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XX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交易契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出售房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得房屋一弄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有所有部分权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房屋共基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新建房屋的事实;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提交的XX县城镇房地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转户的事实;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调查的证人徐X、金XX、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及改造房屋双方子女没有参与,也没有出钱的事实。

被告程XX辩称:

原、被告系组合家庭,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前段感情也好。被告因年事已高,身边想要一个子女回家居住来照顾,原告不肯。夫妻感情因此事出现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X主要证据:

1、被告程XX提交的借款建房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改造房屋,向其子女借款的事实;

2、被告程XX提交的证人胡XX、席XX的证词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子女借款的事实;

3、被告程XX提交的原告张乐香在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揽储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XX在各银行有存款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4、5、6、7、8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程XX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2证据单一,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张XX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张XX当庭证实是付工程款之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好。1997年原、被告在XX镇XX村茶畲组购置174.02平方米的一弄二层房屋,花费六万元钱。2003年对该房屋部分进行了翻修,重建了四层楼房,花费了七万元钱。2004年开始被告提出要接被告之子回家居住,原告未同意。2004年12月8日被告将次子程X接回家居住至今。自此,原、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判决书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X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XX 案情与胜诉原因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被告均系老年人了,只要双方珍惜结婚十几年来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夫妻为共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黄XX,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XX,男,居民。

被告陈XX,男,居民。

被告占XX,女,居民。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占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和被告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8日,被告陈XX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黄海福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正)用于生意需要,月利息按百分之三”。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书如下:

被告陈XX、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黄XX负担8元,被告陈XX、占XX负担1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XX

二0一0 年 九 月 十日 书 记 员 林XX 案情与胜诉原因分析:

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相关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四

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邓XX商标侵权纠纷 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邓XX商标侵权纠纷,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从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商标在上海市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邓XX可使用上述上岛商标在浏阳开设上岛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合约可续签,续签为3年1期,续约金为10万元,一次付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在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经营场所内及店招牌上使用了上岛商标及上岛咖啡文字,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上岛组合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上岛组合商标专用权,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诉请法院判令:

1、 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

号,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万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

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纠纷;原告未依约退回被告交的5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继续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无权再使用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证据2-3、上海市公证处第(2005)沪证经字第8536号、第853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系对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的公证,证明该商标的现商标注册人是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4、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许可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就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取得了相关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证据5、浏阳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23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目前正在继续使

用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公证书中载明了公证地点为浏阳市劳动路88号,而不是劳动中路88号,且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是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店的公章,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公证时,仍然在继续使用上岛咖啡商标和其他标志。

开庭后,由于被告否认原告证据5的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赴浏阳取证,并由浏阳市公证处出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补充证据1)。原告将该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同时,为澄清主体问题,原告还补充提交了《上岛咖啡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补充证据2,无原件)、张颉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补充证据3)。被告认为补充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经营保证金的收据。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合同履行过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同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之后,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已不成立,除补充证据2无原件外,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返还其保证金,因而合同并未终止,因而提交其押金证明作为证据,尽管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作为被告的唯一抗辩证据,与确定本案所涉之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上岛咖啡”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的招牌,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不得私自以“上岛咖啡”之文字或类似文字或其商标制作任何物品;为保证“上岛咖啡”之品质形象,被告营业所需的原料、器具、服装及其它物料必须由原告统一进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加盟金25万元、设计费5万元、培训费6万元、经营保证金5万元、物料预付款5万元,合计46万元;本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

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经营位于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的“浏阳市淮川上岛咖啡店”。该咖啡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邓XX,即本案被告。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经原告申请,浏阳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浏证字第23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该两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分别于2009年2月6日、6月23日两次赴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劳动中路88号的上岛咖啡中西餐厅消费,并取得相关发票的经过。据公证书记载,2009年2月6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店”、消费金额为168元;2009年6月23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浏阳市淮川紫阳饭庄”、消费金额为268元;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为“浏阳市淮川上岛咖啡店”;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店店面、装修、餐巾纸、

菜单及小食品等上均标有上岛组合商标或上岛咖啡文字。

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向出原告出具授权许可书。该授权许可书记载:作为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上海浦西地区、湖北省、湖南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或与他人签定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对于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X在该授权许可书签发之前或之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和许可区域内对外签定的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公司均予以认可。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X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独自搜集证据,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2006年12月20日,张X授权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正常开展上岛咖啡的特许连锁经营活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立即停止使用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及与该注册商标文字或图形部分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邓XX负担6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分析:

根据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该商标的许可使用签订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自2007年7月31日之后,能否继续使用该商标。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上述合同并未将返还保证金约定为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因此原告是否返还或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终止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原告未返还保证进行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期满

后,未与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在原告获得授权的区域内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由于被告未续约,因此应当根据新加盟金25万元并考虑到原告的其他获利及损失共计主张30万元的赔偿。本案虽无法查明被告的实际获利,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先前合作关系的存在,按新加盟费用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妥;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这种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要求根据以续约费为基础,参照实际使用时间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将至2010年4月13日终止等因素予以按比例减少的辩论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实际损失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综合确定:⑴原、被告之间先前存在加盟许可关系;⑵根据合同约定,如双方续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0万元;⑶除加盟金外,原告在合作期间还能从向被告提供物料等渠道获取一定的利润;⑷尽管原告未对合理费用提出专门主张,仍应考虑到原告确已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将“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等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本院认为,这些措施属于对停止侵权进行具体执行时采用的方法,不独立于停止侵权这一诉请而存在,故不单独予以判决支持。

案例五

北京大学出版社诉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5号XX三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社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市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区XX街5号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2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红棉道8号英达利科技数码园C栋701(D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北京市燕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诉被告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盛世创富公司)、被告深圳市泽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盛世创富公司和泽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出版社诉称:

北大出版社对《Visual Basic.NET课程设计指导》(2008年1月第1版)一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依法享有版式设计权,北大出版社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http:// download.chinaitlab.com)上面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下载,两被告的行为以及严重侵犯了北大出版社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等相关权利。

2010年6月1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付XX使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涉嫌侵权的图书下载进行了证据保全。尽管两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上注明了图书的来源为“转载自互联网”,但是,并没有显示来源的具体网址,两被告提供下载的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里面含有两被告及其共同经营的网站(http:// download.chinaitlab.com)的相关信息。因此,两被告在该网站上提供下载的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并非“转载自互联网”,而是由两被告共同制作完成。截止到取证时,涉案图书已经被非法传播了968次,非法传播持续时间长达将近一年之久

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北京大学出版社支付赔偿金一万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北京大学出版社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通讯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共计150元;3、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盛世创富公司辩称: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网站与事实不符,涉案网站刚开始由泽网公司经营,后来转给盛世创富公司经营,涉案网站现归盛世创富公司所有,本案与泽网公司无关。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版社侵权,版式设计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我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泽网公司辩称: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网站与事实不符,涉案网站刚开始由泽网公司经营,后来转给盛世创富公司经营,涉案网站现归盛世创富公司所有,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潘XX委托王XX与北大出版社签定《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北大出版社全球范围内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期限10年。潘XX在《图书出版合同》中未授予北大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1月,北大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署名:“主编:潘XX、高X;副主编:洪XX、沈X;主审:王XX”。

北大出版社指控盛世创富公司和泽网公司提供电子版涉案图书下载服务,并提交了公证书作

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主张保护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大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涉案图书、公证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由此可见,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出版者自己使用其版式设计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

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有独创性的装帧设计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其权利归设计者享有。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可见其主张的内容实际包括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三部分。原告称其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装帧设计和图书内容可以构成作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权利。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X

代理审判员 刁XX

代理审判员 曹XX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分析:

庭审过程中,北大出版社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版式设计,包括“封面、封底、文字内容、编排格式、布局排列等”。可见其主张的内容实际包括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三部分。原告称其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装帧设计和图书内容可以构成作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应权利。 因此,现有证据和现行法律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故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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