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委托合同还是担保合同

本案属于委托合同还是担保合同?

来源:大律师网

本案归于仍是? 案情: 陈某在2006年12月初接到案外人聂某恳求,为谢某收买一批出产质料茶枯,遂被告与原告谢某口头约好被告为原告安排茶枯货源,但两边并未就货品的交货时刻、交货地址、货品报价和数量进行清晰约好。12月8日,原告将两万元茶枯“”交给被告,被告开具一份两万元收条。2006年12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现已安排好货源恳求其装运,可是因未解决货品运输问题和原告以为货源数量不行,交易未成功。后货品报价跌落,构成被告安排好的货源因报价跌落而遭受丢失。原告恳求被告返还两万元定金,而被告回绝返还该“定金”。故原告至法院,恳求被告归还定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承受案外人聂某托付而接收了原告的两万元“定金”,实际上是原告托付聂某收买茶枯,而案外人聂某经原告赞同转托交给被告,此两万元“定金”应当认定为预付的处理托付业务的费用,而非金。因为原告的因素此构成丢失,所以原告应承当该丢失,两万元不该返还。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联系是归于转托付合同联系、仍是定购合同联系?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之间是转托付合同联系。本案中被告承受案外人聂某的恳求为原告收买茶枯质料,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收买茶枯质料,原告先行支付了收买茶枯的两万元费用,此两万元不该依据字面理解为“定金”。发生的法律联系是聂某承受原告托付,经赞同再将托付权转托给被告,被告成为原告的人,即受托人。按照规则,因不行归责于受托人的因素遭到丢失的,托付人负责补偿。所以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丢失,被告应扣减丢失和必要托付费用后返还两万元的剩下有些。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被告之间是有定金担保的联系。依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则两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为两边合同未清晰交货时刻、数量、地址、报价,原告没有及时检验货品和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找到运输工具和提供原告以为满足的货品,两边都构成违约,丢失应当各自承当。所以两万元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丢失各自承当一半。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本案原被告两边口头约好了定购货品事宜,虽未构成书面合同,也未就合同的交货时刻、数量、地址、报价进行清晰约好,但原告现已支交给被告定金2万元,并开具了2万元的定金收条,被告承受该定金也积极实行合同的约好的事项,标明两边当事人都构成现实实行,达成了合意,契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合同建立方法。 两边口头约好,原告支付定金,被告收买茶枯并卖与原告,契合合同法一百三十条、八十九、九

十、九十一条规则的有定金担保的买卖合同形式。 所谓托付合同是指托付人与受托人约好,受托人以自个的名义,承受托付人指示处理托付人业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具体指示被告收买方法、收买数量和质量等,仅仅恳求得到货品,能够以为原告并没有对收买业务指示被告的做法。再者,原告也没有预付处理托付业务的费用。原告交给的两万元清晰写明为定金,且实际上仅仅行使了担保的效果,收买茶枯的费用都是被告自行支付的,未恳求原告支付,标明被告是以买方的身份出现。所以原被告并不是托付合同联系,而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有定金担保的买卖合同。

本案属于委托合同还是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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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归于仍是? 案情: 陈某在2006年12月初接到案外人聂某恳求,为谢某收买一批出产质料茶枯,遂被告与原告谢某口头约好被告为原告安排茶枯货源,但两边并未就货品的交货时刻、交货地址、货品报价和数量进行清晰约好。12月8日,原告将两万元茶枯“”交给被告,被告开具一份两万元收条。2006年12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现已安排好货源恳求其装运,可是因未解决货品运输问题和原告以为货源数量不行,交易未成功。后货品报价跌落,构成被告安排好的货源因报价跌落而遭受丢失。原告恳求被告返还两万元定金,而被告回绝返还该“定金”。故原告至法院,恳求被告归还定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承受案外人聂某托付而接收了原告的两万元“定金”,实际上是原告托付聂某收买茶枯,而案外人聂某经原告赞同转托交给被告,此两万元“定金”应当认定为预付的处理托付业务的费用,而非金。因为原告的因素此构成丢失,所以原告应承当该丢失,两万元不该返还。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联系是归于转托付合同联系、仍是定购合同联系?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之间是转托付合同联系。本案中被告承受案外人聂某的恳求为原告收买茶枯质料,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收买茶枯质料,原告先行支付了收买茶枯的两万元费用,此两万元不该依据字面理解为“定金”。发生的法律联系是聂某承受原告托付,经赞同再将托付权转托给被告,被告成为原告的人,即受托人。按照规则,因不行归责于受托人的因素遭到丢失的,托付人负责补偿。所以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丢失,被告应扣减丢失和必要托付费用后返还两万元的剩下有些。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被告之间是有定金担保的联系。依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则两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为两边合同未清晰交货时刻、数量、地址、报价,原告没有及时检验货品和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找到运输工具和提供原告以为满足的货品,两边都构成违约,丢失应当各自承当。所以两万元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丢失各自承当一半。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本案原被告两边口头约好了定购货品事宜,虽未构成书面合同,也未就合同的交货时刻、数量、地址、报价进行清晰约好,但原告现已支交给被告定金2万元,并开具了2万元的定金收条,被告承受该定金也积极实行合同的约好的事项,标明两边当事人都构成现实实行,达成了合意,契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合同建立方法。 两边口头约好,原告支付定金,被告收买茶枯并卖与原告,契合合同法一百三十条、八十九、九

十、九十一条规则的有定金担保的买卖合同形式。 所谓托付合同是指托付人与受托人约好,受托人以自个的名义,承受托付人指示处理托付人业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具体指示被告收买方法、收买数量和质量等,仅仅恳求得到货品,能够以为原告并没有对收买业务指示被告的做法。再者,原告也没有预付处理托付业务的费用。原告交给的两万元清晰写明为定金,且实际上仅仅行使了担保的效果,收买茶枯的费用都是被告自行支付的,未恳求原告支付,标明被告是以买方的身份出现。所以原被告并不是托付合同联系,而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有定金担保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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