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侦大队副大队长遗失物证,致杀人嫌犯被宣告无罪,如何定性?

编者按

谈及侦查程序违法,大多反应为搜证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而导致收取证据无效或具有瑕疵。事实上在实务操作中,也可能存在侦查人员未遵从法定程序及时收取证据等义务,使案件定性缺乏主要证据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追究侦查人员的相关责任,小编特转引以下案例进行说明。

附李某、张某玩忽职守判决书

检察院指控

2000年3月10日6时10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接报:有人在许昌市毓秀路审计局门口被杀死,魏都区公安分局出警,由时任局长刘XX指挥时任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明辉及梁XX、陈XX负责现场勘查,现场遗留有一顶帽子、一个火机、一串钥匙、一盒黄许昌烟、血迹。经查死者叫宋根学,后在许昌市殡仪馆进行尸检,死者面部、胸部等有多处创口,属他人用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因当天由刑侦四中队值班,案发地为被告人李佩军所在刑侦一中队辖区,由一中队和四中队组成“3.10”杀人案件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2000年4月3日排查出陈金生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其所带帽子与现场遗留的帽子相符,随后对其布控与抓捕,但其因涉嫌强奸犯罪已外逃。

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均调离刑侦队大队,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被抓获归案,案件又交由六中队李XX、田XX、李XX等人办理,后陈金生先后三次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次判处死缓,但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2009年6月4日,因没有陈金生作案的直接证据,未找到作案凶器,同时现场提取的帽子丢失、现场提取的黄许昌香烟、打火机未作指纹鉴定,不能确定是陈金生遗留的现场物品,陈金生最终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罪。

被告人李佩军在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中队长负责查办宋根学被杀一案过程中,负责外围排查工作,2001年锁定陈金生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采取搜查措施获取证据,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发布通缉令,虽然研究过如何布控、抓捕,但以上两项工作被告人李佩军均未做,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张明辉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技术中队中队长,在负责现场勘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对现场录像;必须按照《公安部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第三款: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涉案物品现场检查;应当按照《公安部现场勘查规则》第九条规定,对需要提取的物品,要填写提取清单并向物主或主管单位出具收据。但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鉴定过程中,现场勘查不规范,未及时对现场提起的帽子、香烟、火机、钥匙、血迹等进行技术鉴定,同时对物证管理不善,造成帽子、香烟、火机等物证丢失。

被告人张明辉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是造成宋根学被杀案未侦破且失去侦破条件的重要原因。本案被判无罪后,陈金生申请国家赔偿。2010年2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许昌市检察院共同赔偿陈金生16万元。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被告人李佩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军在锁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没有发布搜查令、通缉令与事实不符。2000年“3.10”案件发生后魏都区公安分局成立了专案组,李佩军在其中是上传下达的作用;而且,搜查令和通缉令的发布不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必经手段,被告人李佩军在案发后对陈金生的住处及时进行了搜查,依照当时现有证据,陈金生亦不符合发布通缉令的条件。

2、被告人李佩军是否发布搜查令、通缉令,不必然导致陈金生改判无罪并得到国家赔偿16万元,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2000年“3.10”案件,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情况下,陈金生被改判无罪,责任不在被告人李佩军。

4、被告人李佩军在宋根学被杀一案中,尽职尽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应依法宣告李佩军无罪。

5、即使李佩军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被告人张明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张明辉2000年3月份任魏都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中队长时,该局对刑事案件物证的管理不明,技术中队不负有对物证的管理职责。

2、2000年“3.10”案件发生,被告人张明辉到达现场后,技术中队及时对现场遗留物帽子、钥匙、香烟和打火机进行了提取,并交给现场指挥人员,由现场指挥人员把帽子和钥匙交给了侦查人员“以物找人”,没有证据证明物证交由技术中队保管,帽子的丢失其没有责任。

3、在2000年“3.10”案件中,被告人张明辉认真履行了职责,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明辉在现场勘查中没有现场录像、没有邀请见证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没有对涉案物品勘验检查、对提取的物品没有填写提取清单与事实不符,案发后,技术中队对提取的血迹进行了送检。

4、200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明辉调离魏都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后期对该案工作没有参与,对物证的丢失不承担责任。

5、陈金生被改判无罪责任不在被告人张明辉,被告人张明辉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

6、被告人张明辉的行为未达到玩忽职守罪中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0万元的数额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7、即使张明辉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审理查明

2000年3月10日6时10分,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接警:在许昌市毓秀路审计局门口有人被杀死。该局接警后即成立了专案组,由时任该局局长的刘XX、值班副局长郑付军、主管刑侦副局长王XX指挥时任该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明辉所在技术中队负责现场勘查,被告人李佩军所在刑侦一中队负责外围排查。现场勘查中,技术中队对现场遗留的一顶帽子、一个火机、一串钥匙、一盒黄许昌烟进行了提取,并提取现场遗留血迹送检。经查,死者宋根学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0年4月3日,经被告人李佩军所在刑侦一中队排查,陈金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该分局对陈金生实施布控与抓捕,但陈金生因涉嫌2000年3月2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发生的一起强奸案已于之前外逃,此后,该案一直处于未侦破状态。2001年3月份,因工作需要,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均调离该刑侦大队。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被抓获归案后,宋根学被杀一案交由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李XX等人办理。之后,陈金生先后三次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次被判处死缓,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2009年6月4日,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害宋根学系陈金生所为,同时,现场提取的重要物证帽子丢失,现场提取的黄许昌香烟、打火机未作指纹鉴定,无法确定是陈金生遗留在现场的物品,陈金生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2010年2月1日,根据陈金生的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陈金生16万元。

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宋根学被杀一案中,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物证由该大队技术中队负责保管,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由技术中队进行勘验、检查、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

1、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有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与陈金生被宣告无罪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李佩军的指控,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侦查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搜查。搜查,作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一项侦查手段,不是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职责,且在宋根学被杀一案中,根据魏都区公安分局侦破报告,该局在2000年4月3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即对其实施抓捕,但因其之前已外逃,因而抓捕未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宋根学被杀一案,在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未归案之前,根据当时已有证据陈金生尚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具备发布通缉令的情形,且之后陈金生被宣告无罪与李佩军是否组织搜查、发布通缉令等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李佩军及其辩护人第1、2、3、4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佩军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明辉在宋根学被杀一案案发时担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技术中队中队长,其作为专门的刑侦技术人员和部门负责人,负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职责,但其在提取现场物证后,对所提取的物证既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未进行检验鉴定,导致陈金生2003年归案后,现场遗留物品无法进行比对,无法确定陈金生案发当晚是否到达案发现场,且因该涉案的重要物证帽子丢失,丧失了对帽子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帽子是否系被告人陈金生当晚所戴帽子的条件。后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死宋根学系陈金生所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对陈金生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明辉的上述行为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金生的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陈金生得到国家赔偿16万元,虽然该数额未达到对玩忽职守罪应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张明辉的行为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丧失了得已侦破的条件,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被告人张明辉及其辩护人第1、2、3、4、5、6条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以上6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明辉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玩忽职守罪的追诉,应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之日,即起计算,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辉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张明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因丧失对案发现场遗留物品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判决结果

综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明辉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辉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佩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明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佩军无罪。

二、被告人张明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编者按

谈及侦查程序违法,大多反应为搜证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而导致收取证据无效或具有瑕疵。事实上在实务操作中,也可能存在侦查人员未遵从法定程序及时收取证据等义务,使案件定性缺乏主要证据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追究侦查人员的相关责任,小编特转引以下案例进行说明。

附李某、张某玩忽职守判决书

检察院指控

2000年3月10日6时10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接报:有人在许昌市毓秀路审计局门口被杀死,魏都区公安分局出警,由时任局长刘XX指挥时任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明辉及梁XX、陈XX负责现场勘查,现场遗留有一顶帽子、一个火机、一串钥匙、一盒黄许昌烟、血迹。经查死者叫宋根学,后在许昌市殡仪馆进行尸检,死者面部、胸部等有多处创口,属他人用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因当天由刑侦四中队值班,案发地为被告人李佩军所在刑侦一中队辖区,由一中队和四中队组成“3.10”杀人案件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2000年4月3日排查出陈金生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其所带帽子与现场遗留的帽子相符,随后对其布控与抓捕,但其因涉嫌强奸犯罪已外逃。

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均调离刑侦队大队,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被抓获归案,案件又交由六中队李XX、田XX、李XX等人办理,后陈金生先后三次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次判处死缓,但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2009年6月4日,因没有陈金生作案的直接证据,未找到作案凶器,同时现场提取的帽子丢失、现场提取的黄许昌香烟、打火机未作指纹鉴定,不能确定是陈金生遗留的现场物品,陈金生最终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罪。

被告人李佩军在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中队长负责查办宋根学被杀一案过程中,负责外围排查工作,2001年锁定陈金生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采取搜查措施获取证据,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发布通缉令,虽然研究过如何布控、抓捕,但以上两项工作被告人李佩军均未做,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张明辉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技术中队中队长,在负责现场勘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对现场录像;必须按照《公安部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第三款: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涉案物品现场检查;应当按照《公安部现场勘查规则》第九条规定,对需要提取的物品,要填写提取清单并向物主或主管单位出具收据。但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鉴定过程中,现场勘查不规范,未及时对现场提起的帽子、香烟、火机、钥匙、血迹等进行技术鉴定,同时对物证管理不善,造成帽子、香烟、火机等物证丢失。

被告人张明辉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是造成宋根学被杀案未侦破且失去侦破条件的重要原因。本案被判无罪后,陈金生申请国家赔偿。2010年2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许昌市检察院共同赔偿陈金生16万元。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被告人李佩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军在锁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没有发布搜查令、通缉令与事实不符。2000年“3.10”案件发生后魏都区公安分局成立了专案组,李佩军在其中是上传下达的作用;而且,搜查令和通缉令的发布不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必经手段,被告人李佩军在案发后对陈金生的住处及时进行了搜查,依照当时现有证据,陈金生亦不符合发布通缉令的条件。

2、被告人李佩军是否发布搜查令、通缉令,不必然导致陈金生改判无罪并得到国家赔偿16万元,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2000年“3.10”案件,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情况下,陈金生被改判无罪,责任不在被告人李佩军。

4、被告人李佩军在宋根学被杀一案中,尽职尽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应依法宣告李佩军无罪。

5、即使李佩军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被告人张明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张明辉2000年3月份任魏都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中队长时,该局对刑事案件物证的管理不明,技术中队不负有对物证的管理职责。

2、2000年“3.10”案件发生,被告人张明辉到达现场后,技术中队及时对现场遗留物帽子、钥匙、香烟和打火机进行了提取,并交给现场指挥人员,由现场指挥人员把帽子和钥匙交给了侦查人员“以物找人”,没有证据证明物证交由技术中队保管,帽子的丢失其没有责任。

3、在2000年“3.10”案件中,被告人张明辉认真履行了职责,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明辉在现场勘查中没有现场录像、没有邀请见证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没有对涉案物品勘验检查、对提取的物品没有填写提取清单与事实不符,案发后,技术中队对提取的血迹进行了送检。

4、200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明辉调离魏都区公安分局技术中队,后期对该案工作没有参与,对物证的丢失不承担责任。

5、陈金生被改判无罪责任不在被告人张明辉,被告人张明辉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

6、被告人张明辉的行为未达到玩忽职守罪中造成公共财产损失30万元的数额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7、即使张明辉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亦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审理查明

2000年3月10日6时10分,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接警:在许昌市毓秀路审计局门口有人被杀死。该局接警后即成立了专案组,由时任该局局长的刘XX、值班副局长郑付军、主管刑侦副局长王XX指挥时任该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明辉所在技术中队负责现场勘查,被告人李佩军所在刑侦一中队负责外围排查。现场勘查中,技术中队对现场遗留的一顶帽子、一个火机、一串钥匙、一盒黄许昌烟进行了提取,并提取现场遗留血迹送检。经查,死者宋根学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0年4月3日,经被告人李佩军所在刑侦一中队排查,陈金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该分局对陈金生实施布控与抓捕,但陈金生因涉嫌2000年3月2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发生的一起强奸案已于之前外逃,此后,该案一直处于未侦破状态。2001年3月份,因工作需要,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均调离该刑侦大队。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被抓获归案后,宋根学被杀一案交由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李XX等人办理。之后,陈金生先后三次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次被判处死缓,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2009年6月4日,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害宋根学系陈金生所为,同时,现场提取的重要物证帽子丢失,现场提取的黄许昌香烟、打火机未作指纹鉴定,无法确定是陈金生遗留在现场的物品,陈金生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2010年2月1日,根据陈金生的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陈金生16万元。

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宋根学被杀一案中,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物证由该大队技术中队负责保管,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由技术中队进行勘验、检查、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

1、被告人李佩军、张明辉有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与陈金生被宣告无罪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李佩军的指控,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侦查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搜查。搜查,作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一项侦查手段,不是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职责,且在宋根学被杀一案中,根据魏都区公安分局侦破报告,该局在2000年4月3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陈金生后即对其实施抓捕,但因其之前已外逃,因而抓捕未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宋根学被杀一案,在2003年9月13日陈金生未归案之前,根据当时已有证据陈金生尚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具备发布通缉令的情形,且之后陈金生被宣告无罪与李佩军是否组织搜查、发布通缉令等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李佩军及其辩护人第1、2、3、4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佩军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明辉在宋根学被杀一案案发时担任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技术中队中队长,其作为专门的刑侦技术人员和部门负责人,负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职责,但其在提取现场物证后,对所提取的物证既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未进行检验鉴定,导致陈金生2003年归案后,现场遗留物品无法进行比对,无法确定陈金生案发当晚是否到达案发现场,且因该涉案的重要物证帽子丢失,丧失了对帽子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帽子是否系被告人陈金生当晚所戴帽子的条件。后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死宋根学系陈金生所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对陈金生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明辉的上述行为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金生的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陈金生得到国家赔偿16万元,虽然该数额未达到对玩忽职守罪应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张明辉的行为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丧失了得已侦破的条件,属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被告人张明辉及其辩护人第1、2、3、4、5、6条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以上6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明辉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玩忽职守罪的追诉,应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之日,即起计算,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辉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张明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宋根学被杀一案因丧失对案发现场遗留物品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判决结果

综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明辉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辉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佩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明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佩军无罪。

二、被告人张明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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