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须经司法程序

【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按甲公司提供的合格样瓶为甲公司加工设计理瓶机、旋盖机、贴标机、包装平台、输送带等自动半固态调味料生产线。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样瓶交付给乙公司,但双方未就样瓶进行封样。甲公司于2009年8月5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2009年10月12日支付了60000元,乙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2010年4月,甲公司委托计量测试研究所对上述设备进行检测,该所根据JJG687-2008《液态物料定量罐装机检定规程》,认为上述设备经目测有明显渗漏现象,罐装过程中时常出现空瓶和明显罐装量大幅短缺的现象,认为上述设备质量不合格。2010年4月2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经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乙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0年4月30日回函甲公司,认为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因甲公司使用的物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物料不同造成的,并同意在质保期内进行售后服务。2011年7月26日,甲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乙公司将140000元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设备返还给乙公司,并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虽对该通知存有异议,并向甲公司发出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如乙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另案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解除,不再履行。

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设备款140000元。

三、乙公司在付清上述款项后的半个月内,派员到甲公司对自动半固态调味料生产线设备进行拆卸,并负责指挥吊装运输至乙公司内,吊装费和运输费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应予配合。

【评析】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依约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的约定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甲公司以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使的就是法定解除权。案件审理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甲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通知后也回函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乙公司未在异议期(3个月)内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就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至于解除理由是否成立、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在本案中审查,法院仅需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收到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认为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就对该通知置之不理,或者仅仅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往往超过了3个月的异议期而未采取司法途径救济,最终造成诉讼上的被动。如果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确实不成立,己方在合同解除后又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以本案为例,乙公司可以自行就涉案标的进行鉴定,如鉴定后无质量问题的,乙公司可以另行向甲公司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按甲公司提供的合格样瓶为甲公司加工设计理瓶机、旋盖机、贴标机、包装平台、输送带等自动半固态调味料生产线。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样瓶交付给乙公司,但双方未就样瓶进行封样。甲公司于2009年8月5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2009年10月12日支付了60000元,乙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2010年4月,甲公司委托计量测试研究所对上述设备进行检测,该所根据JJG687-2008《液态物料定量罐装机检定规程》,认为上述设备经目测有明显渗漏现象,罐装过程中时常出现空瓶和明显罐装量大幅短缺的现象,认为上述设备质量不合格。2010年4月2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经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乙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0年4月30日回函甲公司,认为设备存在的问题是因甲公司使用的物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物料不同造成的,并同意在质保期内进行售后服务。2011年7月26日,甲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乙公司将140000元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设备返还给乙公司,并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虽对该通知存有异议,并向甲公司发出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如乙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另案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定作合同》解除,不再履行。

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设备款140000元。

三、乙公司在付清上述款项后的半个月内,派员到甲公司对自动半固态调味料生产线设备进行拆卸,并负责指挥吊装运输至乙公司内,吊装费和运输费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应予配合。

【评析】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依约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的约定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甲公司以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使的就是法定解除权。案件审理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甲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通知后也回函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乙公司未在异议期(3个月)内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就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至于解除理由是否成立、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在本案中审查,法院仅需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收到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认为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就对该通知置之不理,或者仅仅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往往超过了3个月的异议期而未采取司法途径救济,最终造成诉讼上的被动。如果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确实不成立,己方在合同解除后又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以本案为例,乙公司可以自行就涉案标的进行鉴定,如鉴定后无质量问题的,乙公司可以另行向甲公司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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