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若干问题

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若干问题

目录

摘 要 ................................................ - 1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 - 4 -

(一)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 4 -

(二)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 5 -

(三)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 6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 - 6 -

(一) 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 ......................... - 7 -

(二) 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 ........ - 10 -

(三) 造成一定的损害 ............................ - 10 -

(四) 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 11 -

(五)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 .............. - 11 -

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 ......... - 12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 - 12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 .............. - 15 -

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 ...... - 17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 .............. - 17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 ................ - 18 - 结 论 ............................................... - 21 - 经典案例(详见北大法宝) ............................ - 22 - 注释: .............................................. - 23 -

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详尽阐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权利主体、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以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能有正确的认识。本文一共分为四个标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学者和实务界的意见并不统一,甚至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论。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它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发展过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部分具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

成要件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承担责任的依据之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同,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应该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其需要不同的构成要件。本部分主要从五个方面,即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造成一定的损害、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来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往往不一致,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因此,有必要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比较模糊、零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分别使用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这几个模糊的概念,并无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但是事实上已经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保有人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接受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说。肇事机动车以外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有扩大趋势。本部分着重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权利主体进行探讨。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是指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其肩负的损害填补的功能,各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实行严格的控制。当今社会乃是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着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每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本部分主要探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两方面的问题。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所指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现行法之下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应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的责任。诸如此类的还有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的无过错责任。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依据的基础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只要具备强制责任保险法定的情形,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该承担责任,这里归责的基础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无过错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在法理上应该予以区别。

(二)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在体积、速度、硬度、重量等方喈在差异,但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在机动车相互之间,如都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互损害,没有必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双方都是具有较高的道路交通素质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够证明对方的过错,因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①

第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钳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并不绝对,因为不同的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责任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可在90%-60%之间合理确定。(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案情,也可以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5)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可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也可根据案卷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比例作出适当

调整。

(三)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任。”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条对无过错责任的界定,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就是指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它主要应由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所谓特殊构成要件,就是指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类构成要

件多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 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承担责任的依据之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同,不同的嘱贵原则决定了应该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其需要不同的构成要件。

(一) 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机动车须是由机械力驱动的动力车辆。这就把人力所推动各种交通工具,如脚踏车、脚踏三轮车、以及牛、马等牲畜驱动的非动力车辆排除出机动车的范围之外。其二,机动车一般属于非轨道运输车辆。轨道运输的车辆,如火车、有轨电车等应排除在外。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轨道运输车辆一般有独立的确定其责任的特殊规则,不需要机动车方面的法律进行调整。其三,机动车属于陆上行驶的车辆,这就排除了轮船、汽艇等水上运输工具。这是因为水上运输工具有其独特的特点,适用于其特殊规定。其四,机动车一般以在公共道路运输为目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同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公安部2008年9月19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机动车作了更详细的界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以及相关标准对机动车的界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一般要求机动车是以运输为目的,不以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一般排除在机动车之外。

2. 有轨车辆

《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机动车包括有轨电车,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动机驱动,设有集电杆,架线供电,有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这可能主要是考虑我国无调整有轨电车的专门规定。

3. 挂车

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挂车是指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或载运货物或特殊用途。这些挂车的使用往往伴随着机动车危险的上升。另外,在大量的机动车牵拖挂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

可能只看到后面拖挂车的牌照,并以此来确认加害人,但这一牌照与牵引的机动车的牌照是不同的。而这时,拖挂车的车主或其保险人往往可以借口事故应当由牵引机动车的车主或司机承担责任,并提出自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的规定,无告知或确认牵引机动车的义务,从而使自己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所以,设立一项独立的拖挂车车主的责任是必要的。即使损害不完全由拖挂车造成,对拖挂车车主的危险责任的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拖挂车与牵引车构成了一个统一体,相对于牵引的机动车而言,这一统一体表现出更大的运行危险。

综上。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机动车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公共安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我国对机动车的界定是完美无缺的,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游离于法律之外的车辆类型,这对于社会公共安全是不利的。例如,超过一定时速的电动车和超过一定标准的残疾人使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仍然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规定)。国家相关部门对此也做了一定的努力,如2009年12月国家标准委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W》等4项国家标准,标准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但考虑到目前电动摩托车是一个新兴的产业,制定好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还需要一个过程,故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另外,国家标准委还让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加快修订《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便使该标准既能够符合产品在安全、环保和节能等方面

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能够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留有空间。可见,机动车的制定不仅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环节,而且是攸关多个主体利益的重大问题。

(二) 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

所谓使用中或运行中,是指机动车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也不能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机动车在车展中由于展台倒塌致使观众受到人身损害,此时车辆就不在运行中,应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或者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又如,车辆停靠在路边自燃导致他人损害的,也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使用中”或“运行中”的明确限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不需对这个要件进行限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并未提及“使用中”或“运行中”。但是在该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中似乎暗含着上述要件。该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 造成一定的损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造成一定的损害是指机动车在使用中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

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上述民事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当然属于救济的范围。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是一些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

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也可以获得救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引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被有的学者认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新动向。理由主要是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限定在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从对受害人保护的强化这一点上讲,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危险责任扩张当然是理想的。

(四) 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要机动车的所有人还是占有人或者保有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其中的两个或三个均为责任主体?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一,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保有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且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或者直接致害人并不処完全一致的。直接致害人一般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但是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与占有之间或结合或分离的关系,责任主体并不一定是直接致害者。例如,在个人雇佣他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肇事的,直接致害者驾驶人,雇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故责任主体是雇主。其三,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营利益,即“实际支配力加运营利益。”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往往不一致,由此也

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因此,有必要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有如下两种学说一是二元说。该说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既要依其对该汽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又要从其对该汽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所谓运行支配,一般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汽车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汽车运行本身所生的利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分别来源于危险责任回想和报偿责任理论。二为一元说。此说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只能是运行支配,即认定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主体,只能从其是否对该汽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方面加以认定。因为,基于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而成立的二元说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等量齐观,将此标准作为一个没有主次、不分轻重缓急的混合体。而事实上,汽车运行本身具有客观危险性,往往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在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之间,危险责任无疑更为重要相对而言,报偿责任在地位上只能处于第二次序。因此,运行利益只不过是运行支配的一个表象,应该只以运行支配为标准进行判断。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比较模糊、零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分别使用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这几个模糊的概念,并无机动车保有

人的概念,但是事实上已经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保有人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接受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运行的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③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是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 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因租赁、借用等原因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二,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0条

第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

第四,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

一般情况下,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为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前,我国常用“受害人”来表述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但是这样的表述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多数情况下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为直接受害人,但是赔偿权利人也有不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1条使用了“赔偿权利人”这个概念。该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同,各类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同,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任何一方均可称为赔偿权利人。从理论上,可以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和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

1. 直接受害人

肇事机动车以外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有扩大趋势。如一些共同驾

驶者和乘客也逐渐被称为权利人。

2.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④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的情况主要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

“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问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扶养请求权闻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赔偿权利主体主要有“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上述被扶养人、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

过失相抵作为损害赔偿制度中公平分担损失的一种规则,不论损害赔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如何,均可适用,属于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通用原则。过失相抵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呢?对于该问题曾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仅仅适用过错责任案件,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不适用过失相抵也有观点认为,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我认为,过失相抵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仅仅是在归责时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或者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责任,并非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用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过失相抵的基本规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过错的认定多采用客观的认定方法,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过错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第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该由机动车一方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第三,交通事故责任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并不是强制性的。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

当今社会乃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看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毎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

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贵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浏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理解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投保人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赔偿限额的强制性等。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本车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谓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上所载乘客,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究竟何谓“车上人员”?理论上对此有三种理解:依附说、承运关系说和条款解释说。这三种解理具有共性,即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上受损的人员为车上人员。但对于本来在车上后因保险事故而在保险车辆外受损的人员却认识不一。”⑥第四,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度,即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分别约定一个责任限额,每一事故有一个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作为保险人对每一意外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与此相对应的是单一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责任仅约定一个限额。第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的保险。

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2.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其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各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⑦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享受本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否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加害人继续给予侵权赔偿?这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问题,这实际上是工

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问题。对此我国学界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其一,补充模式,即原则上受害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但是其所获得总额不得超出所受损失的总额。其二,“原则上采纳替代模式,而在特别情形下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⑧其三,“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兼采补充模式为例外。”⑨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这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多采用兼得的观点,而在学界多持补充模式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问题的解决尚需探讨。

结 论

通过对机动车交事故责任若干问题的研究,以期准确把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它们对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发展过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明确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提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造成一定的损害、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方应有过错。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营利益,即“实际支配力加运营利益”。关于权利主体应明确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过失相抵与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减免规则的事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势所致损害的填补。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经典案例(详见北大法宝)

1.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 来某诉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 郭某诉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6. 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诉卢新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7. 邵某诉贾某、杨某、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8. 黄某诉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 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与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10.张云敏等四人诉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注释:

①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②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3页

③ 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④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⑤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⑥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2页

⑦ 邹志洪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⑧ 张新宝《工伤保险路偿清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于《中国法学》第2007年第2期,第25页

⑨ 林嘉、马特《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第18页

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若干问题

目录

摘 要 ................................................ - 1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 - 4 -

(一)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 4 -

(二)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 5 -

(三)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 6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 - 6 -

(一) 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 ......................... - 7 -

(二) 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 ........ - 10 -

(三) 造成一定的损害 ............................ - 10 -

(四) 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 11 -

(五)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 .............. - 11 -

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 ......... - 12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 - 12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 .............. - 15 -

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 ...... - 17 -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 .............. - 17 -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 ................ - 18 - 结 论 ............................................... - 21 - 经典案例(详见北大法宝) ............................ - 22 - 注释: .............................................. - 23 -

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详尽阐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权利主体、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以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能有正确的认识。本文一共分为四个标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学者和实务界的意见并不统一,甚至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论。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它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发展过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部分具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

成要件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承担责任的依据之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同,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应该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其需要不同的构成要件。本部分主要从五个方面,即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造成一定的损害、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来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往往不一致,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因此,有必要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比较模糊、零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分别使用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这几个模糊的概念,并无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但是事实上已经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保有人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接受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说。肇事机动车以外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有扩大趋势。本部分着重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权利主体进行探讨。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是指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其肩负的损害填补的功能,各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实行严格的控制。当今社会乃是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着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每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本部分主要探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两方面的问题。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所指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现行法之下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应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的责任。诸如此类的还有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的无过错责任。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依据的基础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只要具备强制责任保险法定的情形,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该承担责任,这里归责的基础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无过错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在法理上应该予以区别。

(二)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在体积、速度、硬度、重量等方喈在差异,但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在机动车相互之间,如都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互损害,没有必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双方都是具有较高的道路交通素质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够证明对方的过错,因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①

第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钳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并不绝对,因为不同的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责任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可在90%-60%之间合理确定。(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案情,也可以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5)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可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也可根据案卷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比例作出适当

调整。

(三)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任。”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条对无过错责任的界定,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就是指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它主要应由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所谓特殊构成要件,就是指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类构成要

件多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 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承担责任的依据之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同,不同的嘱贵原则决定了应该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其需要不同的构成要件。

(一) 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机动车须是由机械力驱动的动力车辆。这就把人力所推动各种交通工具,如脚踏车、脚踏三轮车、以及牛、马等牲畜驱动的非动力车辆排除出机动车的范围之外。其二,机动车一般属于非轨道运输车辆。轨道运输的车辆,如火车、有轨电车等应排除在外。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轨道运输车辆一般有独立的确定其责任的特殊规则,不需要机动车方面的法律进行调整。其三,机动车属于陆上行驶的车辆,这就排除了轮船、汽艇等水上运输工具。这是因为水上运输工具有其独特的特点,适用于其特殊规定。其四,机动车一般以在公共道路运输为目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同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公安部2008年9月19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机动车作了更详细的界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以及相关标准对机动车的界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一般要求机动车是以运输为目的,不以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一般排除在机动车之外。

2. 有轨车辆

《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机动车包括有轨电车,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动机驱动,设有集电杆,架线供电,有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这可能主要是考虑我国无调整有轨电车的专门规定。

3. 挂车

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挂车是指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或载运货物或特殊用途。这些挂车的使用往往伴随着机动车危险的上升。另外,在大量的机动车牵拖挂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

可能只看到后面拖挂车的牌照,并以此来确认加害人,但这一牌照与牵引的机动车的牌照是不同的。而这时,拖挂车的车主或其保险人往往可以借口事故应当由牵引机动车的车主或司机承担责任,并提出自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的规定,无告知或确认牵引机动车的义务,从而使自己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所以,设立一项独立的拖挂车车主的责任是必要的。即使损害不完全由拖挂车造成,对拖挂车车主的危险责任的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拖挂车与牵引车构成了一个统一体,相对于牵引的机动车而言,这一统一体表现出更大的运行危险。

综上。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机动车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公共安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我国对机动车的界定是完美无缺的,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游离于法律之外的车辆类型,这对于社会公共安全是不利的。例如,超过一定时速的电动车和超过一定标准的残疾人使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仍然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规定)。国家相关部门对此也做了一定的努力,如2009年12月国家标准委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W》等4项国家标准,标准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但考虑到目前电动摩托车是一个新兴的产业,制定好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还需要一个过程,故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另外,国家标准委还让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加快修订《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便使该标准既能够符合产品在安全、环保和节能等方面

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能够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留有空间。可见,机动车的制定不仅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环节,而且是攸关多个主体利益的重大问题。

(二) 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

所谓使用中或运行中,是指机动车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也不能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机动车在车展中由于展台倒塌致使观众受到人身损害,此时车辆就不在运行中,应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或者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又如,车辆停靠在路边自燃导致他人损害的,也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使用中”或“运行中”的明确限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不需对这个要件进行限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并未提及“使用中”或“运行中”。但是在该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中似乎暗含着上述要件。该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 造成一定的损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造成一定的损害是指机动车在使用中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

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上述民事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当然属于救济的范围。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是一些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

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也可以获得救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引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被有的学者认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新动向。理由主要是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限定在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从对受害人保护的强化这一点上讲,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危险责任扩张当然是理想的。

(四) 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要机动车的所有人还是占有人或者保有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其中的两个或三个均为责任主体?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一,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保有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且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或者直接致害人并不処完全一致的。直接致害人一般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但是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与占有之间或结合或分离的关系,责任主体并不一定是直接致害者。例如,在个人雇佣他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肇事的,直接致害者驾驶人,雇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故责任主体是雇主。其三,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营利益,即“实际支配力加运营利益。”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往往不一致,由此也

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因此,有必要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有如下两种学说一是二元说。该说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既要依其对该汽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又要从其对该汽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所谓运行支配,一般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汽车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汽车运行本身所生的利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分别来源于危险责任回想和报偿责任理论。二为一元说。此说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只能是运行支配,即认定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主体,只能从其是否对该汽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方面加以认定。因为,基于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而成立的二元说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等量齐观,将此标准作为一个没有主次、不分轻重缓急的混合体。而事实上,汽车运行本身具有客观危险性,往往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在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之间,危险责任无疑更为重要相对而言,报偿责任在地位上只能处于第二次序。因此,运行利益只不过是运行支配的一个表象,应该只以运行支配为标准进行判断。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比较模糊、零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分别使用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这几个模糊的概念,并无机动车保有

人的概念,但是事实上已经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保有人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接受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运行的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③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是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 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因租赁、借用等原因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二,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0条

第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

第四,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

一般情况下,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为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前,我国常用“受害人”来表述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但是这样的表述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多数情况下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为直接受害人,但是赔偿权利人也有不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1条使用了“赔偿权利人”这个概念。该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同,各类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同,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任何一方均可称为赔偿权利人。从理论上,可以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和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

1. 直接受害人

肇事机动车以外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有扩大趋势。如一些共同驾

驶者和乘客也逐渐被称为权利人。

2. 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④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的情况主要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

“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问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扶养请求权闻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赔偿权利主体主要有“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上述被扶养人、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

过失相抵作为损害赔偿制度中公平分担损失的一种规则,不论损害赔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如何,均可适用,属于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通用原则。过失相抵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呢?对于该问题曾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仅仅适用过错责任案件,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不适用过失相抵也有观点认为,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我认为,过失相抵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仅仅是在归责时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或者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责任,并非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用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过失相抵的基本规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过错的认定多采用客观的认定方法,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过错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第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该由机动车一方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第三,交通事故责任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并不是强制性的。

(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

当今社会乃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看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毎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

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贵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浏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理解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投保人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赔偿限额的强制性等。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本车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谓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上所载乘客,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究竟何谓“车上人员”?理论上对此有三种理解:依附说、承运关系说和条款解释说。这三种解理具有共性,即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上受损的人员为车上人员。但对于本来在车上后因保险事故而在保险车辆外受损的人员却认识不一。”⑥第四,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度,即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分别约定一个责任限额,每一事故有一个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作为保险人对每一意外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与此相对应的是单一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责任仅约定一个限额。第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的保险。

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2.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其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各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⑦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享受本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否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加害人继续给予侵权赔偿?这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问题,这实际上是工

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问题。对此我国学界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其一,补充模式,即原则上受害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但是其所获得总额不得超出所受损失的总额。其二,“原则上采纳替代模式,而在特别情形下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⑧其三,“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兼采补充模式为例外。”⑨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这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多采用兼得的观点,而在学界多持补充模式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问题的解决尚需探讨。

结 论

通过对机动车交事故责任若干问题的研究,以期准确把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它们对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发展过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明确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提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造成一定的损害、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方应有过错。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营利益,即“实际支配力加运营利益”。关于权利主体应明确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过失相抵与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减免规则的事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势所致损害的填补。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经典案例(详见北大法宝)

1.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 来某诉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 郭某诉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6. 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诉卢新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7. 邵某诉贾某、杨某、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8. 黄某诉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 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与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10.张云敏等四人诉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注释:

①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②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3页

③ 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④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⑤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⑥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2页

⑦ 邹志洪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⑧ 张新宝《工伤保险路偿清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于《中国法学》第2007年第2期,第25页

⑨ 林嘉、马特《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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